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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冠荣诉王小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冯冠荣,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王小红,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冯冠荣,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王小红,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1970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冯冠荣诉被告王小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冠荣、被告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冠荣诉称,2013年12月20日17时08分许,被告王小红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的豫ESS630号小型轿车沿东大街由东向西靠道路北侧临时停车上下人员时,与原告冯冠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冯冠荣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王小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长达27天。被告王小红只在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时,垫付了200元医疗费后,至今没有再看望过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冯冠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小红、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 949.68元、误工费5 700元(100元/天×57天)、护理费5 400元(20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540元、财产损失1 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共计22 709.68元。

被告王小红辩称,肇事车辆豫ESS630号小型轿车是我在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SS63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判决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治疗费用不合理。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7时08分许,被告王小红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的豫ESS630号小型轿车沿东大街由东向西靠道路北侧临时停车上下人员时与原告冯冠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冯冠荣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25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共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6 949.68元,其中含被告王小红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原告系安阳市专汇英小灵通专营店职工,其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海峰护理。黄海峰系出租车司机。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SS63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小红系该车辆的租用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冠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小红驾驶证、豫ESS63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误工证明、工资单、结婚证、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合同书、定额发票、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红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的豫ESS63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3年12月25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ESS6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红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 949.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 700元(100元/天×57天)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 041元/年计算3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2 386.93元(29 041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 400元(200元/天×27天)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44 421元/年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3 164.23元(44 421元/年÷365天×26天);原告共计住院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54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60元(10元/天×26天)、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 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因原告伤势较轻,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 94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冠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 940.84元(含被告王小红垫付的医疗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王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代  云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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