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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萍诉陈小红、李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刘素萍,女,196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红,女,1962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濛,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刘素萍诉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民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刘素萍,女,196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红,女,1962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濛,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刘素萍诉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红、李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萍诉称,被告陈小红和李濛于2011年间分别向霍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申某某等七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 600 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后霍某某七人分别将其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陈小红、李濛,要求其二人直接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陈小红和李濛至今拒绝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偿还原告刘素萍借款人民币1 6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止支付利息。    

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陈小红、李濛(甲方、借款人)与霍某某(乙方、出借人)、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 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至乙方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时止,还款方式为乙方提前10日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以现金形式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陈小红和被告李濛向霍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1年6月5日,今收到霍某某交来现金(借款)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100000。”该收据上加盖有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陈小红的个人签章,被告李濛在会计处签名。2012年9月2日,霍某某(出让方、甲方)与原告刘素萍(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债权(债权凭证附后)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接受。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享有与所受让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三、乙方如就所受让债权主张权利,需甲方配合时,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四、债权转让通知由甲方通知债务人。”霍某某和原告刘素萍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1年9月5日,被告陈小红、李濛(甲方、借款人)与李某某(乙方、出借人)、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 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乙方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时止,还款方式为乙方提前10日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以现金形式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陈小红和李濛向李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1年9月5日,今收到李某某交来现金(借款)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100000。”该收据上加盖有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陈小红的个人签章,被告李濛在会计处签名。2012年9月3日,李某某(出让方、甲方)与原告刘素萍(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债权(债权凭证附后)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接受。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享有与所受让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三、乙方如就所受让债权主张权利,需甲方配合时,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四、债权转让通知由甲方通知债务人。”李某某和原告刘素萍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1年5月10日,被告陈小红、李濛(甲方、借款人)与韩某某(乙方、出借人)、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 000元,利息3%(6 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至乙方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时止,还款方式为乙方提前10日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以现金形式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陈小红和李濛向韩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1年5月10日,今收到韩某某交来现金(借款)人民币贰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200000。”该收据上加盖有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陈小红的个人签章,被告李濛在会计处签名。2012年11月18日,韩某某(出让方、甲方)与原告刘素萍(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债权(债权凭证附后)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接受。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享有与所受让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三、乙方如就所受让债权主张权利,需甲方配合时,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四、债权转让通知由甲方通知债务人。”韩某某和原告刘素萍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1年6月2日,被告陈小红、李濛(甲方、借款人)与王某某(乙方、出借人)、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 000元,利息9 000(3%),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乙方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时止,还款方式为乙方提前10日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以现金形式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陈小红和李濛向王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1年6月2日,今收到王某某交来现金(借款)人民币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300000。”该收据上加盖有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陈小红的个人签章,被告李濛在会计处签名。2012年9月1日,王某某(出让方、甲方)与原告刘素萍(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债权(债权凭证附后)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接受。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享有与所受让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三、乙方如就所受让债权主张权利,需甲方配合时,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四、债权转让通知由甲方通知债务人。”王某某和原告刘素萍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1年1月5日,被告陈小红、李濛(甲方、借款人)与郑某某(乙方、出借人)、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 000元,利息9 000(3%),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至乙方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时止,还款方式为乙方提前10日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以现金形式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陈小红和李濛向郑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1年1月5日,今收到郑某某交来现金(借款)人民币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300000。”该收据上加盖有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陈小红的个人签章,被告李濛在会计处签名。2012年9月19日,郑某某(出让方、甲方)与原告刘素萍(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债权(债权凭证附后)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接受。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享有与所受让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三、乙方如就所受让债权主张权利,需甲方配合时,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四、债权转让通知由甲方通知债务人。”郑某某和原告刘素萍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1年3月1日,被告陈小红、李濛(甲方、借款人)与刘某某(乙方、出借人)、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 000元,利息9 000(3%),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乙方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时止,还款方式为乙方提前10日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以现金形式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陈小红和李濛向刘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1年3月1日,今收到刘某某交来现金(借款)人民币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300000。”该收据上加盖有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陈小红的个人签章,被告李濛在会计处签名。2012年9月16日,刘某某(出让方、甲方)与原告刘素萍(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债权(债权凭证附后)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接受。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享有与所受让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三、乙方如就所受让债权主张权利,需甲方配合时,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四、债权转让通知由甲方通知债务人。”刘某某和原告刘素萍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小红、李濛(甲方、借款人)与申某某(乙方、出借人)、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 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乙方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时止,还款方式为乙方提前10日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以现金形式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陈小红和李濛向申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1年9月10日,今收到申某某交来现金(借款)人民币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300000。”该收据上加盖有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陈小红的个人签章,被告李濛在会计处签名。2012年9月3日,申某某(出让方、甲方)与原告刘素萍(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债权(债权凭证附后)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接受。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享有与所受让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三、乙方如就所受让债权主张权利,需甲方配合时,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四、债权转让通知由甲方通知债务人。”申某某和原告刘素萍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3年5月10日,霍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申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陈小红和李濛邮寄送达了上述债权的转让通知书,部分债权人又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告知二被告债权转让事宜。

庭审中,原告刘素萍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 600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刘素萍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6月5日霍某某与被告陈小红、李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2、2012年9月2日霍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2011年9月5日李某某与被告陈小红、李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4、2012年9月3日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5、2011年5月10日韩某某与被告陈小红、李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6、2012年11月18日韩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7、2011年6月2日王某某与被告陈小红、李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8、2012年9月1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9、2011年1月5日郑某某与被告陈小红、李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10、2012年9月19日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11、2011年3月1日刘某某与被告陈小红、李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12、2012年9月16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13、2011年9月10日申某某与被告陈小红、李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14、2012年9月3日申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15、2013年5月10日的特快专递邮寄单陈小红、李濛二十八份;16、手机短信截图八份;17、安阳市文峰区法院的陈小红、李濛地址确认书一份。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及本院对霍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申某某等七人的调查笔录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告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向霍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借款,签订有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据,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小红和被告李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小红、李濛的原债权人霍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分别将其对陈小红和李濛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刘素萍,并以特快专递和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陈小红和李濛,该债权转让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条件,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陈小红和李濛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刘素萍承担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陈小红和李濛在与霍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申某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期限以出借人通知之日为止,因此原告刘素萍通过起诉的方式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视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 6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现原告放弃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素萍认可二被告的利息已经向霍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支付到2011年11月份,对其要求二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原告刘素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小红、被告李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红和被告李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素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 600 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 200元,由被告陈小红和被告李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人民陪审员 郭 佳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珊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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