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三初字第24号 |
原告张艳雷,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华,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东红,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留成,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雷、刘华、赵东红与被告孙留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雷、刘华、赵东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孙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并连带担保借给刘德言现金1000000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3分。刘德言支付10个月利息后便失去联系。依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后变更为861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人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应将债务人刘德言列为共同被告,执行财产是亦应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2、一般保证期限是6个月,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照约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越保证期限;3、约定月息3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多出部分不予保护;4、债务人已经偿还199000元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保证人作为一般保证人,应该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证期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与张艳雷、赵东红系同乡朋友关系,原告刘华与被告孙留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孙留成与刘德岩是业务上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8月27日,刘德岩、程志红夫妇经被告孙留成介绍向原告刘华、张艳雷、赵东红借款1000000元。借款人刘德岩、程志红给三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欠张艳雷、刘华、赵东红三人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元正(含借款协议款).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程志红.2012.8.27日”。后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协定月息为叁万元正(30000.),每月27日至29日支付利息叁万元正。如有拖延日期认定刘德岩违约,被借方有权即时要回欠款终止协议。借方签字:刘德岩.担保人签字:孙留成.2012年8月27日.刘华留存”。次日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欠条. 刘德岩借张艳雷、刘华、赵东红三人现金总计壹佰万元正用于本人购买房屋。期限壹年.(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如任何一方想提前终止协议需要提前一个月说明,协议到期如期还款 刘德岩要如期还款,如有拖延日期,按每日另加收总款3%的违约金偿还。 担保人孙留成承诺,如刘德岩不能按时还款或违反协议,还款义务按照协议有孙留成承担还款。借方身份证号码:110223196001010015.签字刘德岩 程志红. 担保人身份证号码: 签字:孙留成. 2012年8月28日. 刘华存留留存”。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交付给借款人刘德岩、程志红1000000元现金。程志红在原借条上注明:“已收到壹佰万元.程志红”。协议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刘德岩、程志红支付给原告10个月的利息300000元整。再经原告追要,借款人程志红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张艳雷提供账号汇款199000元人民币。此后,借款人刘德岩、程志红便失去音信,经查找不到无法联系。三原告即找担保人孙留成追款,孙留成口头答复于2014年底给付三原告500000元借款之事算作了结,三原告未予同意。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款人刘德岩、程志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的补充协议一份,借款人、担保人、原告人共同签字的借款协议一份,程志红通过银行向原告张艳雷汇款的信息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保证人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问题。保证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人与保证人约定:“如刘德岩不能按时还款或违反协议,还款义务按照协议有孙留成承担还款”。本案当事人未具体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或违反协议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保证形式非一般保证,而是连带责任保证。即便是一般保证,按照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保证人不得行使该抗辩权,况且债务人刘德言、程志红现住所确实变更,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保证人也不得以该理由行使先诉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债权人在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问题,主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及时找保证人追款。因债务人失去联系,经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曾经答复偿还原告500000元,因偿还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说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不能据此免除保证责任。致于本案保证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但本案原告人仅就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权利,未就违约金主张,是原告人对其诉权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3分,债务人除已经实际支付10个月利息300000元外,另于2013年8月29日又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原告199000元,应视为债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利息共360000元,冲抵本金139000元后下欠本金861000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还款861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高出银行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高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还款本金199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双方约定扣除利息60000元后,再偿还本金。被告其他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张艳雷、刘华、赵东红款86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艳雷、刘华、赵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留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光 审 判 员 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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