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城民初字第235号 |
原告:徐某甲,男,生于2011年1月3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红丽,女,生于1970年11月4日,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男,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汉伟,男,生于1966年11月20日,汉族。 被告:徐春营,男,生于1964年12月12日,汉族。 第三人:徐朝义,男,生于1940年12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男,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丰各,女,生于1941年5月2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男,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徐梦瑶,女,生于1993年1月3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定云,女,生于1966年8月22日,汉族。徐梦瑶之母。 第三人:徐某乙,女,生于2002年4月10日,汉族,现在上学。 法定代理人:张定云,女,生于1966年8月22日,汉族。徐某乙之母。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汉伟、徐春营、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徐梦瑶、徐某乙继承、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红丽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被告徐汉伟、徐春营和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第三人徐梦瑶、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徐某丙原系西峡县电业局军马河电管所职工。2011年5月25日,在军马河乡电力线路缺陷处理期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2011年5月26日,西峡县电业局按照工伤赔偿原告及第三人丧葬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共计65万元(其中15万元不在协议范围,另行支付)。原告父亲生前投保险一份,去世后保险公司通过军马河供电所赔付50000元,该款由徐春营领走,共计70万元。后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别支付10000元,计2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退还应得款200148元及利息。 被告徐汉伟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二、被告并没有占有、控制其诉求的款项,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父亲也就是被告的弟弟徐某丙因公死亡后,被告及父亲徐朝义与徐某丙生前单位西峡县电业局协商,电业局共向徐某丙家属支付工亡补助金50万元,除此之外,又额外多支付了15万元(该款由金安公司代其支付),当时因徐朝义没带身份证,没有银行卡,电业局才将50万元打到徐汉伟的卡上。后其父办了银行卡,徐汉伟便将该款打到父亲徐朝义的卡上。另一笔15万元,金安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支付给徐汉伟后,徐也将该款打到父亲卡上。该二笔款徐汉伟只是经手,并没有占有和控制,徐春营就没经手。另一笔保险款5万元,虽由徐春营经手,因徐某丙欠本单位电费等款项,扣除后徐春营只领到30690元,因徐梦瑶应得补偿金较少,并在上大学,根据其父母徐朝义、李丰各安排,徐春营将该款交给徐梦瑶,其自己也没有占有控制该款。二,原告应分得其工亡补助金总额应是151669.6元,而非诉状中的220148元。 被告徐春营辩解意见同被告徐汉伟。 第三人徐朝义述称:一、原告诉徐汉伟、徐春营是错误的。小儿子徐某丙死后,便委托大儿子徐春营\二儿子徐汉伟和电业局协商的,又委托徐汉伟在电业局领取徐某丙的死亡补偿款,委托徐春营去领取保险款。徐汉伟将款领了后,很快就将款打到徐朝义的帐户上,并没有对上述款项占有,徐春营也从没有领取原告诉状上说的15万元,只领取保险款是30690元,该款经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作主给了大孙女徐梦瑶了,徐春营也没有占有。二、原告徐某甲所诉应分其父死亡补偿款220148元不准确,第三人认为应是151669.6元(包括已付的2万元)。三、从有利于徐某甲成长的角度出发,第三人认为该款一次性交由董红丽保管不当。应将该款存入一个专门帐户,根据徐某甲的消费需要,由第三人或由委托代理人与董红丽共同签字支付。 第三人李丰各述称与第三人徐朝义相同。 第三人徐某乙述称:当时父母离婚,第三人还小,他们也有协议,也应该分得该款。 第三人徐梦瑶述称:因当时上大学没钱,是爷奶给的2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是夫妻,被告徐汉伟、徐春营是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的儿子,原告徐某甲之父徐某丙是徐朝义、李丰各的小儿子。徐某丙生前与张定云结婚。于1993年1月3日生育女儿徐梦瑶,于2002年4月10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06年6月28日,徐某丙与张定云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徐梦瑶由徐某丙抚养,徐某乙由张定云抚养,如张定云抚养不起,徐某丙可供女儿徐某乙抚养费。徐某丙与张定云离婚后,便与董红丽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董红丽于2011年1月3日生育儿子徐某甲。 原告之父徐某丙生前系西峡县电业局军马河供电所农电工,2011年5月25日在军马河乡电力线路缺陷处理期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26日,西峡县电业局为妥善处理徐某丙死亡的善后事宜,与董红丽、张定云、徐朝义、李丰各、徐汉伟、徐春营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各项费用65万元。其中50万元,电业局作为甲方,与乙方董红丽,张定云,徐朝义、李丰各、徐汉伟、徐春营签订了协议:“一、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全部费用伍拾万元整。二、乙方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起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双方签名按指印,2011年5月26日。”协议签订后,西峡县电业局将50万元打到被告徐汉伟银行卡上。于2011年6月1日由西峡县金安公司赔偿死者15万元转到被告徐汉伟银行卡上。2011年6月28日被告徐汉伟将此款转到其父徐朝义名下的银行卡上。徐某丙生前系农电工,军马河乡供电所每年给其交纳简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费,徐某丙去世后,人寿保险公司付保险金5万元,该款因徐某丙生前欠军马河供电所电费3923.32元,欠水泥款3700元和其他500元,共计8123.32元,单位从该保险金5万元中扣除,下余款41876.68元由被告徐春营领取后支付给第三人徐梦瑶上大学学费30690元。2011年底第三人徐朝义付给原告徐某甲10000元,2012年又付给徐某甲10000元,2011年底,付给徐某甲利息1700元。徐某丙的埋葬费11652元,由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支出。原告同意按15000元支出计算。下余款项671876.68元由徐朝义、李丰各共同保管。 另查:原告徐某甲于2011年1月3日出生,第三人徐朝义出生于1940年12月20日,李丰各出生于1941年5月24日,徐梦瑶现已21岁,徐某乙生于2002年。 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赔偿协议,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丙去世后,获得赔偿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保险金共计70万元,是对其供养亲属的补偿,被告徐汉卫、徐春营将款领取后,没及时进行分配,将款交给其父母徐朝义、李丰各、第三人徐朝义将款以自己名义存到银行,不将原告徐某甲应得部分交给原告,实属不当。原告徐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董红丽是原告合法的监护人,有保护徐某甲合法权利的义务,向被告及第三人徐朝义主张权利要求分割赔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述称原告徐某甲应得款由董红丽保管不当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西峡县电业局赔偿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50万元和西峡县金安公司赔偿的15万元,计65万元,无具体分项明细,本院依法对款项性质及分配评析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诉求按15000元丧葬费计算,该款已由被告及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支出,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对死者直系供养亲属的补偿,不属于遗产,不能按遗产进行分配。但此款包括死者小孩的抚养费,老人的赡养费。凡是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都有权利获得分配,不是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无权获得分配。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按19109元×20=382180元。此笔款应由原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徐梦瑶、徐某乙五人进行分配,每人应得款为76436元。(3)下余252820元为供养家属抚恤金,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徐某甲于2011年出生,按十八年计算;第三人徐朝义,1940年出生按9年;李丰各1941年出生,按10年;徐某乙2002年出生,按6年,四人共计43年,抚恤金252820元÷43=5879.54元,原告徐某甲应得5879.54元×18年=105831.72元。2.原告徐某甲父亲生前投保的保险金5万元,扣除徐某丙欠单位电费3923.32元、水泥款3700元和其他500元,下余41876.68元,应由原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徐梦瑶、徐某乙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8375.34元。综上所述,原告徐某甲应分得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项计7643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5831.72元,保险金8375.34元,合计190643.06元,扣除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在2011年、2012年付给原告2万元,下余170643.06元由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支付给原告徐某甲。对原告请求被告徐汉伟、徐春营支付该款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某甲要求支付利息4万元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甲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保险金共计170643.0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徐某甲负担560元,第三人徐朝义、李丰各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歧 审 判 员 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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