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494号 |
原告黄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 被告张某,女,197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连然,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爱,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学识、生活习惯等不同,经常吵嘴打架,彼此恶语重伤对方老人,被告在娘家人的劝说下执意去广州打工,原告再三劝说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使原告无法得到幸福,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无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于2003年12月25日结婚,婚后互敬互爱,虽有时因家庭琐事磨嘴,但事后都互相谅解。被告去广东打工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的,在被告打工期间,原告给被告汇钱,还给被告送礼物,到车站送被告,被告也有给原告汇钱。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婚后买了两套住房,房产证虽在婆婆名下,但公婆承诺原被告现在的住房归原被告所有,且原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到7月3日领取被告的失业金6950元,应该退还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笔记本一个,证明被告搞传销;2、被告给别人写的情书两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4日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钱;2、邮政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领取被告的失业金,共计69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笔记本有异议,认为记录的内容不是传销,被告所做的销售是国家认可的有实体店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那两张纸不是被告写的,也没有写明姓名等信息,不能说明是情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03年12月2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3年被告到广州打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基础上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已结婚时间十余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争吵不可避免,发生矛盾后应当多加沟通、互相体谅,用心经营婚姻,不能动辄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存在一些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外出打工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不再去,且原被告在被告打工期间还相互寄钱,这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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