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1041号 |
原告葛洪伟,男,汉族,1970年出生。 原告李瑞娟,女,汉族,1981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段辉然,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克强,男,汉族,1984年出生。 被告吴超,男,汉族,1984年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805501-3。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葛洪伟、李瑞娟诉被告刘克强、吴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葛洪伟、李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刘克强、吴超,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洪伟、李瑞娟诉称,2014年3月1日17时30分,刘克强驾驶豫B515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375M处时,与步行的二原告之女葛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克强驾驶车辆逃逸。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某无责任。豫B5150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吴超,在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克强支付给二原告20000元。二原告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4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56.95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2680.0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克强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愿意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超是车主。为二原告先期支付20000元。 被告吴超辩称,豫B51506号车主是吴超。该车以吴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保险单据后,在永城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有权向刘克强和车主吴超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以及事故认定的事实与二原告的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葛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支付医疗费24263.3元。原告葛洪伟、李瑞娟为受害人葛某某的父母。受害人葛某某为非农业集体户口。依照河南省关于人身损害的有关赔偿标准的规定,二原告因受害人葛迎瑞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56.95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此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事故,二原告该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B51506号车主为吴超,并以吴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1227403262013008565)。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该车系刘克强向吴超借用的车辆。本次事故处理期间,刘克强向受害人家属支付20000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据、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吴超作为车主、车辆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履行保险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诉求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葛洪伟、李瑞娟的损失共计542480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洪伟、李瑞娟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120000元。剩余损失422480元,扣除被告刘克强已支付的20000元后为402480元,由被告刘克强赔偿,被告吴超对刘克强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洪伟、李瑞娟120000元。 二、被告刘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葛洪伟、李瑞娟402480元。被告吴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洪伟、李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7元,原告葛洪伟、李瑞娟承担27元,被告刘克强承担6300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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