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061号 |
原告张天林,男,生于1963年10月26日,汉族。 被告贾宏岩,男,生于1991年3月15日,汉族。 被告葛洪军,男,生于1988年2月15日,汉族。 原告张天林诉被告贾宏岩、葛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林及被告贾宏岩、葛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宏岩及葛洪军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出资成立郑州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搅拌站”)。2013年12月,经被告葛洪军与原告之妻肖爱勤联系,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所开办的搅拌站运送机制砂及石子。同年12月12日至16日,原告共为二被告运送石子四车,计160吨,每吨65元;机制砂一车,计59.5吨,每吨61元,两项合计价款14 030元。另,2013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另欠原告货款16 319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0 3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始终未予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0 34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12日至16日期间的材料入库单五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运送四车石子、一车机制砂及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 030元的事实; 2、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的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另欠原告货款16 319元的事实。 被告贾宏岩辩称:其曾与被告葛洪军合伙设立郑州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实,但该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所主张尚未结清货款亦属实,但原告所主张货款金额不属实。此外,被告贾宏岩已与被告葛洪军解除合伙关系,二人口头约定各自负担各自所联系客户的未结货款,因原告系葛洪军所联系客户,故原告所主张未结货款应由葛洪军承担。此外,原告曾为被告贾宏岩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本案所涉货款与贾宏岩无关,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贾宏岩提供的证据有: 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2日之前肖爱勤所有票与贾红岩无关 张天林 2014年3月22号”,用于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贾宏岩无须承担本案所涉未结货款的事实。 被告葛洪军辩称:其与被告贾宏岩合伙成立郑州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并未实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均属实,原告所主张尚未结清部分货款亦属实,但原告所主张拖欠货款金额为30 349元不属实,其实际拖欠货款金额为20 349元,因被告葛洪军曾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爱人肖爱勤预付材料款10 000元,并由肖爱勤出具收条为证。此外,被告贾宏岩所称二被告已散伙及债务分担的说法不属实。 被告葛洪军提供的证据有: 收到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收到条 今收到葛宏军付料款10 000元正 大写:壹万元正 2013年12月11日号 肖爱勤”,用于证明被告已预付原告料款10 000元的事实。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材料及被告贾宏岩强迫原告出具被告所欠货款与贾宏岩无关之证明的事实。证人肖某某系原告张天林之妻。另依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石某某,及刘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1日为二被告运送四车砂石材料的事实。证人杨某某及石某某系原告所雇运送砂石材料车辆的车主。证人刘某某系原告所雇运送砂石材料车辆的司机。依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之妻肖爱勤出具的金额为10 000元的收到条系被告所预付货款的凭证。证人陈建琴原系被告所雇会计,目前已离职。另依被告贾宏岩申请,证人朱某某红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为贾宏岩所出具的“2014年3月22日之前肖爱勤所有票与贾红岩无关”的证明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证人朱某某系被告贾宏岩女友。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2,即材料入库单及付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被告已预付的料款10 000元。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证明及收到条,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明是在被告贾宏岩女友朱红艳扣押原告未结算入库单情况下被迫出具,对于被告葛洪军提供的收到条,原告表示该金额为一万元的收到条系2013年12月11日晚原告为被告运送石料后葛洪军支付当日部分货款九千多元时应葛洪军要求所出具,并非本案所涉未结货款的预付款。对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原告表示其证言不属实。对于证人陈建琴的证言,原告表示部分不属实。对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二被告表示其证言不属实。对于证人杨某某、石某某及刘某某的证言,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及2,即五份材料入库单及一份付款凭证,以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证明及收到条各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肖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及刘某某委的证言,其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可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贾宏岩与葛洪军合伙设立郑州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站业务,但该搅拌站未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12月初,被告葛洪军经与原告张天林之妻肖爱勤联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经营搅拌站运送砂石材料。2013年12月12日至16日,原告共为二被告运送石子四车,计160吨,机制砂一车,计59.5吨,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五份打印格式的材料入库单予以证明,前述五车砂石料合计价款14 030元。此外,2013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另欠原告货款16 319元,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并由被告贾宏岩签字确认。综上,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0 34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30 349元。被告葛洪军辩称其曾于2013年12月11日预付原告货款10 000元,并由原告之妻肖爱勤出具收到条一份予以证明,只同意按20 349元为原告结算货款。被告贾宏岩辩称其已与葛洪军散伙,二人口头约定原告未结货款由葛洪军负责结清,且原告曾为被告贾宏岩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本案所涉未结货款与贾宏岩无关,故拒绝给付原告货款。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曾将郑州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撤回对郑州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贾宏岩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贾宏岩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0 1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59元中的140元,两项合计10 314.5元,原告不再就本案争议向贾宏岩主张任何权益,且前述费用被告贾宏岩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的成立依法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葛洪军及贾宏岩共同出资设立郑州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但未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二人应视为个人合伙关系,二人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虽未与原告张天林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联络后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材料,被告予以接受,并出具材料入库单,应视为双方间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所约定材料后二被告即负有依约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给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贾宏岩已就本案争议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收到被告贾宏岩给付的部分货款及诉讼费后不再就本案争议向贾宏岩主张任何权利,且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洪军辩称其曾于2013年12月11日预付货款10 000元并要求予以扣除,原告虽诉称该收到条系当日为被告送料后收到葛洪军给付的当日部分货款时所出具,并非预付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关于当日材料入库单的细节描述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互相矛盾,故本院对于被告葛洪军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林货款一万零一百七十四元五角。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张天林负担180元,被告葛洪军负担239元,被告贾宏岩负担14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贾老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蔡胜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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