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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因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云、张晓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云、张晓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因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云、张晓丽,被上诉人赵正军,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虚假标注产地一案,请求被告处罚。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原告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下达前被告作出了销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复议机关遂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2]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超期作出处理决定违法。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又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标签上标注产地为福建,实际产地为山东,涉嫌违法事项,遂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收集、调取证据通知书[郑工商管城(陇调字)(2013)第12-290号],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前提供涉案食品包装标签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将其于2012年6月20日在第三人处拍摄的涉案食品标签情况的照片交与被告。由于原告未得到处理结果,遂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结果。复议机关认为被告已经对原告2012年6月21日有关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违法的举报作出了销案处理,并告知了原告,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虽然撤销了被告的销案决定,但未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6月27日,原告口头再次向被告举报“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虚标产地,截止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办案期限尚未超出法定期限,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情形,遂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5日,被告以2013年6月27日口头接到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产地不符,进行立案,并于同日到第三人经营场所检查,检查出货架摆放有上述食品,该实物标签产地山东与其价格标签产地山东一致。2013年7月6日,被告询问第三人,第三人承认在2012年6月至7月间,涉案商品存在价格标签上的生产地(福建)与商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地(山东)不符的情况,经消费者举报后,及时进行了改正。被告认为第三人销售的“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价格标签产地与商品标签产地不符的行为违法,但因第三人发现问题后,已予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遂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结果。另查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台帐显示,第三人2012年6月2日购进“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40袋,规格110克/包,销价3.16元,全部售完。

原审认为:原告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销售“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虚假标注产地,该举报事项历经多次行政复议程序。其中复议机关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涉案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收集、调取证据通知书,应当视为被告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的一个表现。此后,被告虽然立了新的案号,但仍然是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的查处。本案中,第三人存在2012年6月至7月期间,销售的“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价格标签产地与商品标签产地不符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该食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对第三人检查时,第三人已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但因第三人已经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售出,客观上造成了相应的危害后果,被告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查处。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结果。

上诉人润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仅是举报人,与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案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在商品出售的标签上标注的产地出现错误,与产品实际产地不一致,并非是产品本身不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售出”与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外,该案件的涉案产品并非自身不合格,客观上虽售出,但并未产生危害后果。危害后果首先要求有受害者,第二要求受害者人身或财产上受到危害,本案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不会对其产生危害,并且这种“危害”应当是使用涉案产品引起的,即涉案产品的使用和受害者危害存在客观直接联系,本案三个要素都不符合。3、法律的使用还要考虑合理性原则。本案涉案产品共计进销40袋,售价仅为3.16元/袋,全部销售额不过126.4元,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罚款,上诉人将面临至少1万元以上的罚款。本案涉案产品不过是产地标示错误,同时上诉人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且法律使用的是“可以”,是不是给予当事人罚款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根据情节自主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正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管城工商分局陈述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赵正军作为一审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赵正军提供购物小票,其作为润瑞公司的消费者认为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并向原审被告管城工商分局进行举报,请求处罚。原审被告对赵正军举报作出的处理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其有利害关系,赵正军对该行为不服并经复议,故赵正军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第二个问题,本案上诉人润瑞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正军对原审被告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润瑞公司销售的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价格标签产地与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认定均不存在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争议在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应以“因润瑞公司发现问题后,已予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于此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违法行为是在商品出售的标签上标注的产地出现错误,与产品实际产地不一致,并非是产品本身不合格”,“涉案产品虽售出但客观上不存在受害者,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并未产生危害后果”,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商品存在价格签产地与商品标签产地不符事实,即使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但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交的台帐显示上述商品已经销售,这本身即已对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审被告在调查掌握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对涉案产品全部销售额不过126.4元,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罚款,上诉人将面临至少1万元以上的罚款”等观点,这涉及行政机关办案过程中决定对违法行为如何查处的问题,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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