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27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14年4月8日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靳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4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靳某某伙同李东方、白磊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新郑市辛店镇化雨温泉会所三楼8666房间,组织郭某某、王某某、寇某某、黄某某等人以“推饼”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2 400元,于2013年1月21日凌晨4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原判另认定:1、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24日到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投案。2、被告人张某、靳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登记为在逃人员,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靳某某供述,同案犯李东方、白磊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寇某某、黄某某、刘某、贾某某、于某、寇某甲、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专用票据,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靳某某均已构成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应他人要求,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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