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2452号 |
原告张小银,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立清,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小银与被告郑立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6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钢筋、角铁、方管、槽钢、、油漆等物,用于被告位于小潘庄的建筑工地,货款共计21587元,被告支付了1495元,尚欠货款200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92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销货清单9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8日,被告郑立清多次购买原告张小银的钢筋、角铁、方管、槽钢、油漆等物,用于被告位于小潘庄的建筑工地,货款共计21587元,被告支付了1495元,尚欠货款20092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2011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8日,被告郑立清多次购买原告张小银的钢筋、角铁、方管、槽钢、油漆等物,用于被告位于小潘庄的建筑工地,货款共计21587元,被告支付了1495元,尚欠货款20092元未付,其应当按照法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并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银货款二万零九十二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张小银负担11.5元,被告郑立清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蔡胜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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