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1165号 |
原告李建华,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生,农民,住睢县。 被告梁卫华,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生,农民,住睢县。 被告李艳梅,女,汉族,现年40岁,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梁卫华妻子。 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梁卫华、李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卫华、李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华诉称:原告为面食经销商,二被告在河堤乡集上开设有一卫华超市。原告长期给二被告供货,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066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超市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拖欠货款3066元。 被告梁卫华、李艳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面食经销商,二被告在河堤乡集上开设有一家卫华超市。原告长期给二被告供应挂面、面叶之类的面食货物,后经算账,被告李艳梅于2014年1月21日以其丈夫梁卫华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66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梁卫华与李艳梅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李建华处购买货物并拖欠3066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30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卫华、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华货款3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卫华、张李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长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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