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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庆灿与上诉人程培、被上诉人程彦章、陈玉变、程惠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庆灿,男。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培,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彦章,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庆灿,男。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培,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彦章,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变,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惠娟,女。

上诉人盛庆灿与上诉人程培,被上诉人程彦章、陈玉变、程惠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盛庆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被本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盛庆灿、程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程培因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盛庆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军,程培、程彦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玉变与程彦章系夫妻关系,程培、程慧娟系陈玉变、程彦章的子女。2010年7月1日,盛庆灿与程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程培将位于长葛市益民街西段粮站家属院底商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盛庆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23000元/年,一次交纳一年租金,每年房租到期前10天交纳下一年房租。盛庆灿在承租试用期间,被告程培不得随意抬高房租,否则,程培加倍赔偿盛庆灿经济损失20000元。2012年8月1日,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盛庆灿租赁的门面房房门被人焊住。2012年8月3日,盛庆灿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程培邮寄《通知》一份,告知程培其门店内现存货物价值约80万余元,现金21万余元,如产生经济损失,应由程培承担。程培于2012年8月6日签收。2013年2月1日,程彦章将盛庆灿在涉诉门面房内的物品搬至盛庆灿在益民街的另一门店外。盛庆灿当即报警,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出警,并告知双方通过诉讼或者协商解决纠纷,盛庆灿不听民警解释转身离去。截止2013年3月20日,盛庆灿新租赁的门店前尚有可口可乐展示柜一台;海贝冰柜一台,内有冰糕若干;木质货柜5个;玻璃柜2个;木桌1个;木板一块;绿豆壳半袋;垃圾若干。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业主是程慧娟、陈玉变,盛庆灿与程培、程慧娟、陈玉变对此表示认可。2013年5月20日,盛庆灿以程培、程慧娟、陈玉变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院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程培向盛庆灿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程培、程慧娟、陈玉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两个争议焦点为:一、程培、程慧娟、陈玉变、程彦章4人是否构成侵权;二、盛庆灿诉请1006888元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程培与盛庆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变更。出租人程培主张增加租赁费用,承租人盛庆灿不同意,双方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时本应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同时再行协商。但是程培一方单方面将出租房屋房门焊住,此后又将盛庆灿的货物搬至盛庆灿的另一门店外,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鉴于盛庆灿已就合同纠纷另案提起诉讼并已经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院在本案中认定程培和程彦章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盛庆灿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程慧娟和陈玉变实施了侵权行为,该院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该院认为,程培、程彦章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关于盛庆灿主张的损失数额,该院认为,盛庆灿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其还在房门被焊的门店里存放有210000元现金,且该存放大额现金的做法,也与常理不符,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货物损失,盛庆灿根据其回忆列举货物清单796888元,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院无法认定。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盛庆灿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关于盛庆灿主张程彦章一方对搬运货物的过程有全程录像在程彦章处,程彦章不向法庭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应该推定盛庆灿主张796888元诉讼请求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发生纠纷后盛庆灿向程培邮寄一份《通知》,言明自己存货价值约800000元,但对这么大额价值的货物,盛庆灿仅仅寄发一份《通知》后就置之不顾,与常理不符,故该院不能因为程彦章没有提供全程录像就判定盛庆灿近800000元的货物损失主张成立。另外,该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认定程培一方的侵权行为成立,但盛庆灿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判决驳回了盛庆灿的诉讼请求;盛庆灿不服判决上诉至许昌中院,该案被发回重审。综合上述理由,该院结合双方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后盛庆灿已经在同一条街上另行租房经营的情况,考虑程培一方单方违反合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本案纠纷,该院酌定程培一方赔偿盛庆灿损失100000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程培、程彦章共同赔偿原告盛庆灿经济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盛庆灿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61元,由原告盛庆灿承担6930.5元、被告程培、程彦章承担6930.5元。

盛庆灿、程培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程培因未交纳二审诉讼费用被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

盛庆灿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盛庆灿是个体工商户,衣食住行都在该门店,其为准备临近的八七村的古庙会而组织货源所筹借的款项加上前一段时期营业款,足有200000元。在程培等人把门焊上的第三天,盛庆灿就通过特快专递告知了程培房屋内的现金和商品的价值。其次,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盛庆灿是个体工商户,不可能有完整的会计账簿这一事实,对盛庆灿提交的“盘点草底”、“物品清单”“补充证件系列清单”、“销货清单”、“补充货架后面对方的白酒清单”不予认定,从而否认盛庆灿的损失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程培等以抄家的形式将其的所有证据销毁,因其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在损失数额上造成举证不能,而被上诉人程彦章持有侵权行为的录像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以“于常理不符”驳回上诉人盛庆灿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盛庆灿向程培邮寄的邮件程培本人签收,说明其已收到。原审法院只判决10万元损失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程培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结果错误。1、一审中,程培等提出长葛市人民法院回避,要求异地审判两次被驳回,造成错误判决。2、一审认定程培收到盛庆灿邮寄的《通知》错误。3、没有证据证明盛庆灿货物损失就判决程培、程彦章赔偿10万元明显错误。4、程培向盛庆灿送达解除合同书后,将盛庆灿的物品搬出,并采取了保护措施。盛庆灿是明知的,但采取了回避的方法,其损失是自己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盛庆灿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中,程培、程彦章向本院提交录像资料U盘一个,(共5段录像视频),录像带3盒,以证明,1、程培在送达解除合同书后将盛庆灿的货物从所涉房屋内搬至其新开门店门前,提供保护的过程。2、从物品没开始搬之前,盛庆灿一方就采用故意回避的方法,使自己的物品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

盛庆灿对程彦章、程培提供的录像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录像带是U盘载体,不是原件,存在剪切合成的可能。2、该视频不能完全的客观的显示其搬货的全过程,镜头上仅显示一部分人在搬东西,不能完整的显示整个搬迁场景。3、第二段视频18分30秒显示有人从盛庆灿卧室出来,26分的时候显示放钱的床被翻动过,34分28秒的时候显示把床搬离出去,这些细节证明了盛庆灿不但在该门面房经营,而且还证明了盛庆灿及其妻子吃住行均在该店铺之内,因此购货款20万元放在店铺的卧室里符合常理。4、第三段视频18分12秒显示程培到盛庆灿的门面房前,19分时显示机动三轮车拉着货物到新门面门口堆放,且把东西从老门面搬出时并没有镜头显示货物装车的情景,而后面仅仅显示有六辆车直接将货物拉到大街上,程培等人是否把盛庆灿老门面的货物如数送到新门面门前不能确定。5、程培、程彦章等人在把货物搬至盛庆灿新门店门前后,仅仅用布在外面围了起来,上面没有加盖帆布棚子,在此期间长葛市天气有雨雪,只是部分商品被淋湿、损毁、霉变,同时也没有向盛庆灿提交货物清单,致使盛庆灿无法接收这些货物。6.对录像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录像带与提供电子视频内容一致,但是否剪辑不清楚,搬贵重物品没有录上,也没有反映整个搬运过程。

盛庆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6924的公证费发票一份。2、河南经济报社开具的编号为01484810的发票一份。3、长葛市安邦电子科技公司的证明一份。4、购买电视机收款收据一份。5、冰柜保修票一份。6、长葛市电力公司发票一份。以证明盛庆灿在侵权行为中所遭受的损失。

程培、程彦章对盛庆灿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方无法证明这些物品时在搬运物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2、对所谓的侵权行为,对方有两次报警,所有的报警记录上并不显示物品及现金的事项。

对于程培、程彦章提供的录像带及U盘视频,本院认为,盛庆灿虽对录像的完整性进行质疑,但并不否认其真实性。录像可大概显示盛庆灿所租门店商品种类、数量和程培、程彦章、陈玉变、程慧娟均参与了搬出盛庆灿门店货物的过程,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定四被告均为侵权人。本院对录像及电子视频内容予以采信。

对盛庆灿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提供证据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1日,程培、程彦章与盛庆灿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程培、程彦章等将盛庆灿租赁的门面房焊住。录像显示,程培、程彦章、陈玉变、程慧娟均对搬出盛庆灿门店物品进行了参与,将搬出物品堆在盛庆灿新门店门前。盛庆灿将四个货架、一台冰柜、一台可乐展示柜、一个卖烟车收走。

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本院(2014)许民终字347号裁定撤销,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数额问题。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盛庆灿与程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程培、程彦章为涨房租未经租赁人盛庆灿同意,擅自将盛庆灿门店房门焊住,后又将其商品、设备和生活用品搬至盛庆灿另一门店外,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在对方不接受的情况下,其未尽合理保管义务,采取有效保管措施,只在货物周围用布围起,未进行看管,致使对方财物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调查和程培提供的录像显示,程培、程彦章、陈玉变、程慧娟四人均参与了侵财活动,具有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程培、程彦章等将盛庆灿物品堆放在其新门店门前,盛庆灿当时就在现场并报警,对此是明知的,但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对其财物进行保护,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盛庆灿依据其自己列举的货物清单起诉数额为796888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货物价值。程培将物品堆放在盛庆灿新门店门前,虽然进行了录像,但录像不能显示全景全貌,其也未列搬运物品清单,商品有无过期、损毁情况不明,也不能认定货物价值和损失情况。本院根据现场勘查、录像证据、当地消费水平,盛庆灿经营商品种类、数量、价格等推断,其原经营商品和其他物品价值达不到796888元。在无法认定损失具体数额、四被告在原审中持有相关录像带证据又不提供的情况下,原审综合全案情况酌定程培一方赔偿盛庆灿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依据新的证据和查明事实,认为此数额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盛庆灿称其店内有21万元,是为8月7日的集会准备,因是其单方陈述,且长时间在门店存放大量现金的做法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考虑到程培一方违反合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本案纠纷,对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6930.5元也无不当。但原审对侵权主体认定不全,责任承担主体应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侵权主体认定不全,本院查明后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程培、程彦章、陈玉变、程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盛庆灿经济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1元,由盛庆灿承担6930.5元,程培、程彦章、陈玉变、程慧娟承担69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31元,由程培、程彦章、陈玉变、程慧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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