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61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5月9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月17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 2010年12月1日补领结婚证。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闹,司法部门多次介入调解无果,被告也没有能力给我一个良好的家庭,至今还一直居住在我娘家,另外被告经常威胁恐吓我及家人,对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无法再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孕检单1份,以此证实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5年2月10日生长女,取名张某甲, 2011年8月28日生次女,取名张某乙,夫妻感情一般。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经10年,且生育两个女孩,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 辉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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