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050号 |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与江山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1968年1月1日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7月28 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孙某某,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张某,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权县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月息9‰,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贷款罚息按月息13.6‰执行。被告孙某某、张某为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担保证明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向民权县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9.9万元,被告孙某某、张某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孙某某、张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被告杨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3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99000元发放给被告杨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孙某某、张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杨某某提供了担保,被告孙某某、张某应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加收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9‰),被告孙某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领 审 判 员 李 改 云 审 判 员 冯 广 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永 跃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