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2313号 |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郑庵镇。 负责人金培玉,该社主任。 委托人代理人陈君,男,生于1987年7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 被告赵四喜,男,生于1969年11月3日,汉族。 被告贾小三,男,生于1964年10月24日,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与被告赵四喜、贾小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赵运喜(已于2013年12月3日死亡)由被告赵四喜、贾小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11.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4年7月15日至还款之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赵运喜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四喜、贾小三承担连带责任。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都是本人签字。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赵运喜(已于2013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告赵四喜、贾小三共同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11.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赵运喜(已于2013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告赵四喜、贾小三共同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11.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借款人赵运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人赵运喜已于2013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赵四喜、贾小三应当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四喜、贾小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月利率11.5‰基础上加收50%,自2014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四喜、贾小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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