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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支行。 住所地:舞阳县东大街15号。 负责人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蒙,该支行资产保全员。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支行(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支行。 住所地:舞阳县东大街15号。

负责人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蒙,该支行资产保全员。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常丽丽和岳云香、被告张某甲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常丽丽发放贷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某甲和岳云香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常丽丽自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本金38692.53元,利息1104.61元不予清偿。为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张某甲、岳云香偿还借款本金38692.53元,利息及罚息1104.61元,以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岳云香已部分履行了常丽丽的借款,原告已自愿撤回对岳云香的诉讼,现在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21059.58元及以后的利息罚息等。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借款人常丽丽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01193511308351783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常丽丽使用该借款后,于2014年6月24日开始逾期,逾期日止借款人常丽丽欠原告邮政银行本金38692.53元,利息1104.61元。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常丽丽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且下落不明。截止2014年9月11日,借款人常丽丽欠原告邮政银行本金38692.53元,利息2211.64元。同时查明,在原告邮政银行与借款人常丽丽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上,被告张某甲、岳云香均在保证人签字及手印项下签字并捺有指印,同时担保人承诺:如果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担保人愿意替其偿还。2014年7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某甲、岳云香偿还借款本金38692.53元,利息1104.61元,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岳云香部分履行借款本金19346.26元及利息和罚息1105.82元,并和原告邮政银行达成协议,原告邮政银行撤回了对岳云香的诉讼。庭审时原告邮政银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346.26元及利息和罚息1105.82元。

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于2014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张某甲、岳云香的存款及账户进行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对被告张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舞阳县支行的账号为605041111200378990的账户依法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邮政银行与常丽丽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人张某甲、岳云香在该合同担保人项下的签字捺印,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贷款担保方式。……第(一)项:“丙方张某甲和丁方岳云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甲、岳云香作为借款人常丽丽的借款担保人,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并承诺,如果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担保人愿意替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邮政银行请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邮政银行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岳云香已偿还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请求的借款的部分金额,即本金19346.26元、利息及罚息1105.82元保证份额,剩余的本金19346.26元、利息及罚息1105.82元要求被告张某甲负责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邮政银行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实际费用的事实,对原告邮政银行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9346.26元,利息及罚息1105.82元(截止2014年9月12日以前)。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甲承担397.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支行承担21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军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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