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高民初字第30号 |
原告安玉国,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吕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张海青,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捷,男,1986年8月6日出生。 原告安玉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国及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告张海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玉国诉称,2013年7月31日5时30分许,在文明大道晁家村路口对面,被告张海青驾驶豫EHB867普通正三轮摩托后载货物沿文明大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自行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32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双侧第6、7、8、7、9、10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等。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评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肝脏、结肠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3、大网膜切除术后属十级伤残;4、腰椎骨折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HB867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4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误工费27 350.56元(37 598元/年÷365天×263天)、护理费6 365.15元(29 041元/年÷365天×80天)、残疾赔偿金44 071.77元[8 475.34元/年×20年×(0.2+0.02+0.02+0.02)]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交通费430元、施救费13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 265元共计139 760.3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海青辩称,应当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应该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张海青驾驶豫EHB86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载货物沿文明大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安玉国驾驶燃油助力自行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安玉国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玉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被诊断创伤性肝破裂、大网膜破裂、后腹膜血肿、双侧第6、7、8、7、9、10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明建议卧床休息1-2个月,支出住院费41 228.33元,门诊费1 222.78元,医疗费共计42451.11元,其中门诊费1222.78元是被告张海青垫付。原告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门诊费1 222.78元。经原告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玉国因交通事故致1、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肝脏、结肠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3、大网膜切除术后属十级伤残;4、腰椎骨折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书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为安玉国,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分别构成1、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肝破裂,构成十级伤残;3、结肠破裂,构成十级伤残;4、大网膜切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 1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青垫付5222.78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3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张海青驾驶的豫EHB86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所有人为被告张海青,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施救费票、检查费票、鉴定费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票、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张海青提交的预交款收费单、收到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青驾驶豫EHB86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安玉国驾驶燃油助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安玉国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玉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张海青在本次事故中负70%的责任,原告安玉国负3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EHB86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安玉国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海青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2 4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7 350.56元(37 598元/年÷365天×263天),仅提供阳光国际城考勤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行业标准32 746元/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0天,即误工费为12 560.11元(32746元/年÷365天×1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 365.15元(29 041元/年÷365天×8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 071.77元[8 475.34元/年×20年×(0.2+0.02+0.02+0.02)]过高,本院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8 475.34元/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8 986.56元[8 475.34元/年×20年×(20%+1%+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交通费4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 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检查费1 265元,但实际票据金额为1 115元,本院确认检查费为1 115元,但应计入医疗费中;以上共计112807.9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海青承担70%即49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安玉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误工费12 560.11元、护理费6 365.15元、残疾赔偿金38 9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施救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 241.82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2 451.11元、检查费1 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44 566.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 000元,超出部分34 566.11元由被告张海青承担70%的责任即24 196.28元,原告安玉国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0 369.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安玉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共计78 241.8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海青支付原告安玉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 686.2元(含被告张海青垫付的5 222.78元); 三、驳回原告安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095元,由原告安玉国负担928元,被告张海青负担2 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红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如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