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红民金初字第51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南溥诚花园1号。 负责人任志强。 委托代理人贾炳川,该单位职工。 被告陈玉香,女,汉族。 被告王景义,男,汉族。 被告张素霞,女,汉族,系王景义配偶。 被告许志强,男,汉族。 被告李沙,女,汉族,系许志强配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县支)诉被告陈玉香、王景义、张素霞、许志强、李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县支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陈玉香、王景义、张素霞、许志强、李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县支委托代理人贾炳川、被告陈玉香、王景义、张素霞、李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县支诉称:2014年1月13日,闫保合、陈玉香夫妻在我行贷款3万元,王景义、张素霞、许志强、李沙提供连带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偿还方式为前4个月只还利息,后8个月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及利息。后闫保合因病去世,陈玉香自2014年5月13日起未按合同规定还款,至起诉日欠款本金26410.03元以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以上五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五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日欠款本金26410.03元以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玉香庭审时辩称:确实有贷款,丈夫去世后,好多债权人去要债,银行去我们家催了几回,但家庭生活困难,我得挣钱慢慢还。 被告王景义庭审时辩称:我担保的是2013年的贷款,他再次贷款应当通知我,我也有知情权,但银行并没有通知我。 被告张素霞庭审时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景义。 被告李沙庭审时辩称:我们家第一次贷款还完了,在担保合同期内,再次贷款银行不予贷款,说我们有逾期,贷款不是本人还的,但是本案陈玉香在第一次贷款还完后第二次还给贷款,这是何原因,说我们信用不好,别人贷款我们就又担保了,信用就好了?且第二次贷款未经我们同意。 被告许志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邮储县支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借据,4、放款单。以上证据证明闫保合、陈玉香的贷款事实,以及被告王景义、张素霞、许志强、李沙对其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小额贷款协议书的第6条第2款,写明了在担保期间,无需在每次借款前通知保证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玉香对原告邮储县支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贷款的事是真的,我也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我什么事情都不清楚,贷款给我丈夫做生意了,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再次贷款前应当再次通知担保人。 被告王景义对原告邮储县支所举证据认为我就签了个字,内容也没有看,条款也是银行制定的。 被告张素霞对原告邮储县支所举证据认为签订联保协议时我们就直接按了手印,也没有让我们看,也没告知我们其他的内容。第一次贷款我们知情,也还清了,第二次贷款我们不知情,原告工作人员打电话我们才知道,原告工作人员还称是其工作失误。 被告李沙对原告邮储县支所举证据认为联保协议是我们签的,但是根本没让我们看内容。证据是真实的。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邮储县支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在贷款合同或联保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邮储县支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景义、张素霞、许志强、李沙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邮储县支作为甲方,闫保合、陈玉香、王景义、张素霞、许志强、李沙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3日,闫保合、陈玉香夫妻在邮储县支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日利率=年利率/365),偿还方式为前4个月只还利息,后8个月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并约定如闫保合、陈玉香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邮储县支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但并未对罚息进行约定。后闫保合因病去世,陈玉香自2014年5月13日起未按合同规定还款,至起诉日欠款本金26410.03元以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县支与闫保合、被告陈玉香、王景义、张素霞、许志强、李沙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严格履行。被告陈玉香与其配偶闫保合(已病故)向邮储县支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陈玉香自2014年5月1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邮储县支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陈玉香对尚欠借款本金26410.03元当庭未予否认,但借款合同并未对罚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邮储县支要求陈玉香支付至起诉日欠款本金26410.03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罚息不予支持。陈玉香与其配偶闫保合(已病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邮储县支借款,在借款未超过联保协议约定的数额情况下,根据联保协议约定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因此被告王景义、张素霞、李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王景义、张素霞、许志强、李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景义、张素霞、许志强、李沙对被告陈玉香支付至起诉日欠款本金26410.03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陈玉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欠款本金26410.03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王景义、张素霞、许志强、李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陈玉香、王景义、张素霞、许志强、李沙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陈玉香、王景义、张素霞、许志强、李沙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铎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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