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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东昀、薛东彬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花家地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花家地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2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2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薛某甲以其名下的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博筑正阳花园2号楼东2单元1-2层12号商铺做抵押,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通过河南省邦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第二分公司向被害人申某某借款50万元。担保公司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和担保费,实际转款为48.5万元。后被告人薛某甲又与被害人申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该抵押的商铺价值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薛某甲不能偿还50万元借款,愿将该商铺卖给被害人申某某,被害人申某某再支付被告人薛某甲20万元。2010年2月,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预谋后以注册公司验资需用房产证为由从申某某处将房产证骗走,后又以该商铺做抵押通过河南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100万元。2011年9月,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以150万元的价格将用作抵押的商铺卖掉,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之后停止付息且失去联系,迄今为止仍拒不归还申某某的50万元借款。

2012年3月5日,被告人薛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甲于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花家地派出所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分局看守所。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乙于2012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乙于2002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5、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据及房屋买卖延期付款协议书、收到条、房产证复印件、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书,证实被告人薛某甲于2009年12月30日向申某某借款50万元。债务到期后被告人薛某甲与申某某签订协议以70万元的价格将开发区21号街坊博筑正阳花园2号楼东2单元1-2层12号商铺卖给申某某,同时在公证处作了公证。

6、借据,证实被告人薛某甲2010年6月28日从邵某处将房产证借走。

  7、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薛某甲委托薛某乙将房屋出卖给张某某、李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的事实。

  8、新乡市公安局文件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向新乡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提请对薛某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新乡市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12月20日予以批复的事实。

  9、封丘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明封丘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接受薛某甲辞去新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并报新乡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10、新乡市人大情况说明证实封丘县人大已于2012年3月26日接受新乡市第十一届人大代表薛某甲的辞呈。自2012年3月26日起,薛某甲已不具备人大代表资格。

 1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0日其为薛某甲和申某某办理了借款手续并提供了担保,实际转款48.5万元,共收了21个月的利息和担保费31.5万元。2010年2月被告人薛某甲来借商铺的房产证称验资使用,到借款期满由于被告人没有还款双方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延期付款协议书。2011年9月被告人薛某甲不再付息后得知薛某甲将商铺过户与别人的事实。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以150万元的价格从薛某甲处购买商铺的事实。

1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被告人薛某甲向其所在的鼎盛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到期后,2010年6月29日又与被告人薛某甲签订100万元的6个月的借款担保合同,之后由被告人薛某乙负责还利息,2011年3月4日办理一次延期,到8月份薛某甲同意将商铺卖掉用来还款,9月20日买家将110万元款打到公司的事实。

1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河南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从2009年3、4月份开始不生产,期间有薛某丙找来的人承包过厂房。

1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腾升公司是由薛某甲承租的,之前租金是由被告人薛某甲缴纳,之后两三年是由被告人的弟弟薛某乙缴纳,2011年12月15日左右是薛某丙缴纳的租金。

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亲戚的介绍下为被告人薛某甲进行担保,由于还不上钱,便介绍被告人薛某甲到河南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怕薛某甲还不上款,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薛某甲将腾升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他,办理完抵押登记之后找不到被告人薛某甲,其替薛某甲还信用社71万多元,之后核实机器设备发现少了剪板机与机床,后得知剪板机与机床已经卖与他人,于是便到封丘县公安局报警。

1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2月30日和被告人薛某甲到河南邦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第二分公司办理50万元的抵押借款,但不知道借款的用途。

18、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她通过河南邦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第二分公司与薛某甲、胡某夫妇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为新乡市博筑正阳花园2号楼2单元1-2层12号商铺。2010年2月被告人薛某甲以注册公司为名将房产证借走,3月30日被告人无法偿还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延期付款协议书,2011年9月被告人停止付息且失去联系,后了解到用于抵押的商铺已经卖给别人的事实。

19、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底由于资金紧张由薛某乙联系,通过河南邦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第二分公司向申某某借款50万元,2010年2月份由于还不上借款谎称注册公司用房产证做评估将房产证骗出来,后通过杨某介绍从河南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薛某乙为了付利息向名叫“霞姐”的人借款30万,后以150万元的价格将商铺卖给了“霞姐”,还了鼎盛公司110万元、霞姐30万元,之后由薛某乙负责处理与被害人申某某的借款事宜,其并不知道2011年9月份开始停止向申某某付息的事实。

  20、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薛某甲由于资金紧张委托其找到河南邦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第二分公司借款50万元,2010年2月份被告人薛某甲说需要用商铺房产证做抵押贷款100万元,于是谎称注册公司用房产证做评估将房产证骗出,后向河南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之后由于还不上款分别与邦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延期协议,2011年8月份,由于还不上款将商铺以15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薛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薛某甲上诉称,其与被害人是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法院改判无罪。

辩护人邓琦辩称,被告人薛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应是一起民商事纠纷。

上诉人薛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和薛某甲预谋骗取房产证,卖商铺是薛某甲决定的,其仅是受薛某甲委托办理合法手续,没有占有被害人申某某的50万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薛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甲先将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博筑正阳花园2号楼东2单元1-2层12号商铺抵押给被害人申某某,虚构事实将房产证骗出,二次抵押给他人并最终将商铺卖给他人,卖得的钱款也不偿还申某某。关于上诉人薛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薛某乙明知薛某甲将商铺抵押给被害人申某某且每月由其偿还利息,仍为薛某甲销售商铺,致使申某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故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延年

                                             审  判  员   王  丽

                                             审  判  员   付学堂

                                             

                                             二Ο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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