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76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宏涛,男。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飞,男。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宏涛因与被上诉人李朋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被上诉人李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侯宏涛系禹州市范坡镇前柴村村民,李朋飞系禹州市范坡镇姚召寺村村民。2013年5月8日原审原告以被告合伙购买车辆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合伙投资损失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宏涛主张与李朋飞合伙购买车辆,应提供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和共同购买车辆的证据,本案中侯宏涛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对主张的车辆享有权利,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侯宏涛的诉讼请求。 侯宏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原审中,上诉人曾提交《卖车协议》一份,其中甲方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中间人为娄伟民,即原车辆实际所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无书面协议,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可以认定合伙关系存在。协议上共同购车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卖方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和中间人娄伟民都证明了该共同购车的行为存在,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2.所诉车辆的日常管理人为上诉人。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期间,车辆的管理都是上诉人做的,这一事实可由当时的司机和修理厂的负责人作证证明,上诉人为这辆车投入资金,并且进行里日常管理,理应从中分得利润。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为实际上的合伙人,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朋飞辩称,1.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是其打印的《卖车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认可,也没有被上诉人的追认,完全系上诉人一方意愿。其一方形成的协议是不能予以认可的,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没有日常管理,不存在应分得利润的事实。3.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联的证据证明其诉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卖车协议》一份。证明一审提供的按指印的协议是别人添加的,原始的协议都没有指印。2.豫AL0096车辆的处罚决定书和缴费证明,证明该票据持有人是上诉人,钱是上诉人所缴纳,该车辆平时是上诉人管理的,两人是合伙关系。3.上诉人申请娄伟民和郑州大禹物贸有限公司老板史全记二人出庭作证。娄伟民在庭审中陈述,本人曾出售给侯宏涛一辆牌照为豫K26731L客车,价格为41000元。侯宏涛为给该车辆重新入户而要求在卖车协议中写上李朋飞,其本人不认识李朋飞,协议也未给李朋飞。史全记在庭审中陈述,所诉车辆是侯宏涛的,去年和前年,侯宏涛总是去史全记那里修车,小修次数就不用说了,大修大概有七八次,厂里师傅都认识侯宏涛。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卖车协议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一审中提交的卖车协议是代理人按的指印,但是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代理人。李朋飞并不知道卖车协议,仅是侯宏涛的个人行为。2.针对证人证言,一审中均有提到,因此在二审中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被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卖车协议》甲方(卖方)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分公司,乙方为侯宏涛、李鹏飞,没有李朋飞的指印或签名,李朋飞又不认可,对李朋飞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豫AL0096车辆违章被罚款的事实,缴款人也非侯宏涛,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娄伟民的证言,虽然侯宏涛和娄伟民均称娄伟民是豫K26731L的实际车主,并签订了卖车协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娄伟民有权代表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分公司签订卖车协议,也不能证明其为买卖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此本院无法采信。娄伟民作为协议中间人,其不认识、没见过李朋飞,协议也没有给李朋飞的证言与李朋飞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史全记的证言只能证明侯宏涛对车辆进行了管理维护,不能证明其与李朋飞存在合伙关系。其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豫K26731L客车与豫AL0096客车系为同一车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损失的承担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卖车协议,虽然印有李鹏飞的名字,但并非“李朋飞”,庭审查明李朋飞对此并不知情,且上诉人侯宏涛提供的证人即卖车协议上的中间人娄伟民不认识、没见过李朋飞,协议也没有给李朋飞,不能证明侯宏涛与李朋飞存在合伙买车关系。侯宏涛提供的自己在郑州大愚物贸有限公司修车单据及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与李朋飞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合伙投资是利益共享,损失共担。侯宏涛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要求合伙人承担合伙损失人,应提供存在合伙关系和双方合伙经营收益情况。本案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存在买车关系,也不能证明合伙投资经营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合伙经营期间经营损益清算情况,其主张李朋飞承担合伙投资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因此,侯宏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侯宏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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