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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建全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马建全,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行员工,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倪玉杰,男,农行员工,住固始县。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以下简称固始农行) 法定代表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马建全,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行员工,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倪玉杰,男,农行员工,住固始县。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以下简称固始农行)

法定代表人刘永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坤孝,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建全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玉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委托代理人聂坤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全诉称,2005年元月,原告在被告城郊营业所工作期间,因营业楼破旧,县行决定对营业楼进行全面维修,经领导安排,原告于2005年元月20日垫付房屋维修费196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税票一张。2007年12月由上级行审计,同时税票全部上报予以报销。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垫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身患重病,开支很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维修费用19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税务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9600元的事实。2、被告的财物明细表。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坤孝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辩称,原告为固始农行垫资营业楼维修费用19600元是事实,出具的发票也是真实的。后来由于发票统一上报至上级行报销,所以原告提供的发票盖上了作废章,但是上级行没有将原告的此笔款项兑付,所以固始农行也没有把原告的垫付款还给他。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全为被告固始农行员工,2005年元月,原告在固始农行城郊营业所工作期间,因营业楼破旧,县行决定对营业楼进行全面维修,原告为此垫付房屋维修费19600元,2005年元月二十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9600税票一张,并写明为“城郊营业所房屋维修费19600元”。2007年12月由被告上级行即信阳市农行要求将所有税票上报审核后,对部分款项进行了报销,但未将原告的此笔款项报销,被告也未将此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垫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维修费用19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营业楼维修费19600元,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上级银行未兑付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建全人民币19600元。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