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20号 |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合妞,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8月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做出(2014)卫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和他人承包了卫辉市孟姜女河道清淤工程。2012年11月份施工期间,多次遭到城郊乡东关村村民雍某某等人的阻挠施工及无理要求。2012年11月29日晚,在卫辉市南站人民公社饭店,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能够顺利施工被迫拿出一万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伙同他人将雍某某打伤。2013年6月17日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雍某某: 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肱骨骨折、左额顶部、左枕部二处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CM以上均属轻伤;2、左背部皮下出血、右背部皮下出血、左上腹部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 后该鉴定室2014年3月5日又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原鉴定材料,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被害人雍某某的伤情:1、右肱骨骨折属轻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额顶部、左枕部二处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CM以上、左背部皮下出血、右背部皮下出血、左上腹部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 2014年1月25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雍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雍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图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 3、收到条、谅解书、协议书证实被害人雍某某家属收到赔偿款13.5万元,被害人雍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卫辉市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作案工具木棍未提取到。 6、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雍某某入院治疗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证实,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被害人雍某某的伤情:1、右肱骨骨折属轻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额顶部、左枕部二处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CM以上、左背部皮下出血、右背部皮下出血、左上腹部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 9、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雍某某:1、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与2012年11月29日外伤有因果关系。2、右肱骨骨折近端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范围小于50%;与2012年11月29日外伤有因果关系。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雍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 1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下午5点多钟,他与共同承包东关村辖段清理河道工程的张某某,一起叫东关村的雍某某去卫辉市南站高速路边一个饭店喝酒。期间说起雍某某父母阻碍河道施工要求赔偿的事,说妥赔偿一事后张某某当场拿出一万元钱(百元面额)交给雍某某,雍某某没有点数,就将钱交给赵某某。过一会儿,张某某、雍某某两人一起出去,几分钟后,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响动,出去后看到有十多个人在饭店院内,雍某某当时趴在地上,但没有看到谁和谁打架。 1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晚上7时左右,王某甲接王某丙的电话称饭店有人打架,之后二人一起到人民公社饭店,到饭店后听服务员说刚才有人打架了,现在人都跑了,还有一个受伤的人在包间里,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受伤的胖男子拉走。 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人民公社饭店院里看到三号厅的门口,有四五个人在打一个人,后派出所的人来到后将挨打的人拉走。 14、证人任某某、徐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底的一天晚上,他们在饭店后边忙,听见外边吵吵的很厉害,之后听说有人打架,派出所民警也过来了。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下午,他到人民公社饭店时,雍某某和张某某以及叫不上名的男子,正在说东关村挖河的事,也没有达成啥一致,他们还在继续商量。停了一会,其离开房间去解手,在饭店大门口有十几个人打他,后来他强行挣脱跑了。 16、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约他在卫辉南站南边的人民公社饭店喝酒,期间谈到张某某在该村东的河道里清淤时把他父母的荒地和树损坏,商议赔偿之事后,张某某将他从屋内叫出来,在外边一片竹林处,张某某按其头一下,同时过来几个人,用棍子开始朝其身上、头上乱夯,其被夯翻在地,停了一会他们不打了,其就起身到喝酒的屋里关上门,那几个人又跺开门,用棍子将其夯翻在地,朝其身上、头上乱夯乱跺,并用脚踢在其右眼上,当时啥都看不到了。 1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别人承包了东关村河道的清淤工程,在施工时东关村的赵某某、雍某某多次阻碍施工。2012年11月29日晚,他在人民公社请赵某某、雍某某吃饭。喝酒期间,赵某某和雍某某敲诈其现金一万元,其将钱交给了赵某某。因怕雍某某的父母再去阻碍施工,其就把雍某某叫到外面。正说时,从旁边过来四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就开始夯雍某某。当时其心里恼火,也喝了酒,就按着雍某某的头把他弄翻,拾了一根一米多长铁锹把粗细的木棍夯,当时天黑,好像是朝雍某某身上、胳膊、头上打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量刑已考虑上诉人民事部分赔偿到位,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又因上诉人具有犯罪前科,故一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持木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温晓雯 审 判 员 付学堂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