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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0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9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5日经亲友说合订婚,当时双方及双方父母均在温州务工。2005年农历10月14日在温州按家乡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甲。2008年春,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农历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被告个性粗暴,在家庭生活中意见稍有不合,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经常带着伤痛和着泪水度日,连怀孕生育时也不能幸免。2014年6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温州务工地,又是因为小事拌嘴,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且拿把菜刀,口口声声要砍要杀。被告的舅舅、姨哥、姨嫂和几个工友一齐劝阻,被告仍不肯罢休。亲友们将其强拉出去,原告在屋里锁上了房门,才逃过了一场生死劫难。原告父亲听到消息,便和叔父等赶到现场,将原告从火坑中解救出来。似这等生活,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故诉至你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相关事宜。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但是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个小孩,不能让孩子成为单亲;而且我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5年5、6月份经原告婶子吕桂玲和被告的姨娘张荣芬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28日在温州订婚,于2005年10月14日(农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8年春补办的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甲,2008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乙。两个孩子目前都在与他奶奶一起生活,现均在固始县段集镇实验小学上学,刘凯上小学二年级,刘亦葶上小学一年级。夫妻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没有住房、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因为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打骂原告,原告遂诉请离婚,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对方的抚养费。开庭前六、七天,被告在固始县城关拿着原告的照片到处找原告,找到后说让原告给他一次机会,打骂原告的事他也承认,并说愿意改正。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也不愿撤诉,但如果被告写出书面的材料保证不打老婆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可以和被告好好生活。被告表示他以前做的确实不对,今后一定改正,并当庭出具书面保证书,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关系较为牢固,且夫妻共同生活时间长,双方虽有吵打,但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不再打骂原告。原告在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吵打并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尚可维系。但原告不愿调解和撤诉,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喻国俊

                                             审  判  员   胡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