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69号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69号 |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君,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系被告母亲,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4年1月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特别内向,从不和我沟通思想,拒绝过夫妻生活,不想要孩子。经她父母多次劝说,也没有说通。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继续下去已没有意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起诉我离婚一事,经过慎重思考,我不同意离婚。希望男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掉坏脾气,夫妻还能和好如初。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3日双方在洛阳市孟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2月25日(农历正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由于结婚造成被告身体不适及妇科炎症,致使被告暂时不想过夫妻生活。二人之间并没有实质性原则上的矛盾。2014年7月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虽因生活小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多加温存,增加沟通,逐步适应婚姻生活,夫妻还能和好如初。为有利于家庭和睦相处及社会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澈沦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侯宗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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