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景颇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在黑龙江省五常市站前小区博爱旅馆204房间被五常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8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名),女,47岁,自报国籍缅甸(无护照及其它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在汝州市王某某家中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及王某某的辩护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来到汝州市区与被告人王某某见面,张某某让王某某在河南物色对象为其介绍婚姻,骗取钱财。王某某又联系一名家住登封市石道乡的缅甸籍中年女子九妹(身份不明)为张某某物色对象。 2013年7月29日,九妹带着登封市石道乡的贺某某及贺某某的父母来到汝州市煤山公园附近与张某某、王某某见面,把贺某某介绍给张某某。当天,王某某、九妹等人向贺某某家索要定金2000元。次日,九妹又带着贺某某一家到汝州市煤山公园附近与张某某、王某某见面。王某某、九妹等人又向贺某某家索要彩礼钱46000元。张某某当天即跟随贺某某回登封同居生活。所得赃款由张某某、王某某、九妹等人分获。2013年8月5日,张某某以接亲戚为由与贺某某一同来到汝州市区,然后趁机坐火车逃跑到黑龙江省五常市。2013年8月9日,张某某被五常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甲、郭某、赵某某、岳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是真心实意嫁人的,并不是诈骗,自己认错。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认错,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收取彩礼定金符合风俗习惯,王某某付出了一定的工作量,收取一定的报酬合情合理。张某某是在发现贺某某有问题后才离开的,本案应属于婚财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来到汝州市区与被告人王某某见面,张某某让王某某在河南物色对象为其介绍婚姻,骗取钱财。王某某又联系一名家住登封市石道乡的缅甸籍中年女子九妹(身份不明)为张某某物色对象。 2013年7月29日,九妹带着登封市石道乡的贺某某及贺某某的父母来到汝州市煤山公园附近与张某某、王某某见面,把贺某某介绍给张某某。当天,王某某、九妹等人向贺某某家索要定金2000元。次日,九妹又带着贺某某一家到汝州市煤山公园附近与张某某、王某某见面。王某某、九妹等人又向贺某某家索要彩礼钱46000元。张某某当天即跟随贺某某回登封同居生活。所得赃款由张某某、王某某、九妹等人分获。2013年8月5日,张某某以接亲戚为由与贺某某一同来到汝州市区,然后趁机坐火车逃跑到黑龙江省五常市。2013年8月9日,张某某被五常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张某某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2)2013年9月11日登封市公安局石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无任何合法身份证明,无法查询在中国境内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 (3)汝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入境管理科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国籍无法查明。 2、辨认笔录。通过被害人及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确认张某某、王某某系本案的被告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甲证言。 2013年7月29日其与贺某某及贺某某的母亲郭某、还有那个叫九妹的缅甸籍的女人一块到汝州煤山公园与张某某见面,当时和张某某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缅甸籍的女人。见面后,九妹和那个缅甸籍的女人让先掏一些定金,于是自己和贺某某就给九妹2000元定金,九妹又将2000元给了和张某某在一起的缅甸女人。第二天,还是这几个人在煤山公园见面,自己与贺某某又给了对方46000元,仍然是九妹将钱给了和张某某在一起的缅甸女人。 (2)证人郭某证言。 2013年7月29日、30日自己和儿子贺某某、丈夫贺某甲,还有一个叫九妹的缅甸籍的女人一起到汝州煤山公园于张某某等人见面,将钱给了张某某那一方的人,自己和家人共被骗了48000元钱。张某某与贺某某生活了几天后就走了,再也联系不上。 (3)证人赵某某证言。 自己和贺某某是一个村的,2013年7月自己娶的那个缅甸老婆给贺某某介绍了一个云南女人,后来那个云南女人走了,听说贺某某家为那个女人花了四万多元。自己娶得那个缅甸老婆也走了,再也联系不上。 (4)证人岳某证言。 自己是景颇族人,2011年6月份自己妻子生孩子,让母亲“囊闲”到洛阳给其照看孩子。2013年下半年,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其母亲让自己到汝州把她的钱取回来,说是别人欠她的钱。临走时,母亲给自己一个电话号码。在汝州西客站自己和汝州的人相互打了电话见了面,那是一个女的,个子不高,比较黑,说是云南的,她给自己五千元,回来会后给了自己的母亲。自己母亲爱说瞎话,现在什么地方不知道。 证人毛某证言。 2003年经人介绍,其到云南交界处带回来一个缅甸籍的女子,四十七岁,具体出生日期不知道,来时带四个孩子,又给其自己生了两个孩子,她叫王某某,没有上户口。2013年春季,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有个洛阳的缅甸籍的女人,来过其家里几次,每次都带一、二个年轻女子,叫其妻子给她们介绍对象,后来,自己打工去了。回来后,听妻子说,有个云南籍的女子让她介绍到登封去了,人家花了48000元钱,自己妻子花了人家2000元。听后,自己劝她以后别管这事了。 4、被害人贺某某陈述。 2013年7月份,本村的一个缅甸籍的女人说给自己介绍一个云南的女人张某某当媳妇,7月29日、30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汝州市煤山公园骗了自己48000元钱,张某某和自己生活了几天后,就偷偷走了。之后给张某某及和她在一起的缅甸女人打电话,他们都关机了。那个叫九妹的缅甸女人也走了,联系不上,于是报案。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3年7月29日、30日两天,其和几个缅甸籍的女人在汝州市煤山公园以给自己介绍给他人当媳妇的名义诈骗了贺某某48000元钱。当时贺某某家付钱的时候自己不在场,都是那个住在汝州的缅甸籍的女人接的钱。自己分到了24000元,剩下的不知怎么分的。自己有家室,在和贺某某共同生活了几天后,骗贺某某说要去汝州接自己的妹妹,到汝州后,自己背着贺某某买了一张去哈尔滨的火车票,悄悄上了去哈尔滨的火车。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3年7月29日、30日两天,自己给登封市石道乡老庄沟村一个男的介绍了一个云南籍的女子做儿媳妇,那个男的给了自己48000元介绍费,张某某拿了35000元,自己拿了2000元,洛阳那个老婆拿了5000元,另外三个人(不知名字,登封一个、洛阳一个、还有一个不知哪的)拿了6000元。后来贺某某家将那个云南籍的女的带走了,那个云南籍的女子在那个男的家住了几天,就离开不见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婚诈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刘 兵 伟 人民陪审员 渠 利 娟
二○一四 年 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