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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隐瞒毒赃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11月08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窝藏、隐瞒毒赃,于2013年6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太
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11月08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窝藏、隐瞒毒赃,于2013年6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赃、隐瞒毒脏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赃、隐瞒毒脏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立、程某某等人贩毒所得赃款8400元而予以窝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6000元毒赃打入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银行账户。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窝藏、隐瞒毒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丈夫程某某及其弟王某立等人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8400元,而予以窝藏,并按照程某某的安排将其中6000元毒赃汇入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某、王某立等人的证言,银行汇款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而故意予以窝藏、隐瞒,其行为已构成窝藏、隐瞒毒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隐瞒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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