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北民初字第301号 |
原告张东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运平,男,汉族。 被告张红利,女,汉族。 原告张东海因与被告刘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张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27日、2013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70000元、1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刘运平在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还5000-10000元,年底还清。被告按约定还款时间仅偿还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30500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运平未答辩。 被告张红利辩称,当时原告借给刘运平多少钱,利息怎么计算被告张红利都不知情。据听说原告是在赌场借给刘运平钱的。2013年5月28日的借条上只有收款人刘运平签的字。原告和刘运平是朋友,被告张红利后来听说170000元是原告在赌场借给刘运平的,被告张红利也不清楚具体情况。150000元的借款被告张红利不知情,开庭时才知道。刘运平没有做生意,对于是否借款,被告张红利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刘运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东海现金拾柒万元正(170000元),刘运平,2010年12月27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运平向原告张东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东海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元正,收款人刘运平,交款人张东海。”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运平向原告张东海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我叫刘运平,保证书从8月开始每月向张东海还5000-1万元,年底还清。刘运平,2013年5月28号”。 另查明,被告刘运平和被告张红利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东海提供的借条两张、保证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运平借原告张东海现金325000元,已偿还20000元仍欠305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张东海与被告刘运平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运平未及时偿还原告张东海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张东海要求被告刘运平偿还原告借款30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东海无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3日开始计算。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张东海与被告刘运平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红利无证据证明被告刘运平将两笔借款用于赌博,故原告张东海与被告刘运平之间的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运平、张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东海借款305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75元,由被告刘运平、张红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俊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