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659号 |
原告台某某,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朱某某,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做土特产生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国付,男,194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一般代理。 原告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0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台某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结婚,被告隐瞒14岁年龄,婚后生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一次报110出警,且被告与一女子有染,故诉请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叶集门面房一间归原告使用,被告承担家庭暴力产生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特别好,且子女都成家有了孩子,双方共同生活30春秋。双方偶尔产生纠纷,是为金钱,经商赚的钱都在台某某保管。被告与他人有通宵在外,直到天亮。双方夫妻关系美满,故请求对原告批评教育,家庭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1年2、3月份,原告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老红人原告姑爹杜本荣、被告娘舅刘功香介绍相识订亲。1984年农历11月02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87年05月27日生育大儿子朱某甲,于1990年02月20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05月27日因吵打报警并有出警记录。原告认为被告外面有女人,被告指责原告与一任姓男子长期一块鬼混,双方常因此发生吵打。原告遂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较为牢固,且夫妻共同生活时间长,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吵打,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台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喻国俊 审 判 员 胡丽娜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
上一篇:上诉人耿刚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亮、刘珂、李志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