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1312号 |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9月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7年2月1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因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判刑入狱,二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从其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入狱后开始不好的,且其刚出狱,目前没有经济来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9月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7年2月1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计划生育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后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氛围。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先后生育两个孩子,且于2014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生活较为美满,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入狱,从而导致二人分居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