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696号 |
原告孙英山,女,192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徐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竹茂和,男,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孙英山与被告竹茂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茂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英山诉称,我与被告竹茂和是近邻,2012年9月17日我出门走亲戚路过被告竹茂和家门口时,被其狗咬伤右腿,经住院治疗花去3500元,为此诉请依法解决,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8192.40元。 被告竹茂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孙英山出门走亲戚路过被告竹茂和家门口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腿,经住院二十二天治疗花费1780元,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损失。 另查,因当事人年事已高,治疗票据丢失,有村组及卫生部门证明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英山被被告竹茂和饲养的狗咬伤系客观事实,其要求被告竹茂和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竹茂和对所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善,造成动物对他人形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英山因被被告竹茂和饲养的狗致伤造成以下损失:医药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782.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5872.4元,由被告竹茂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竹茂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阳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