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77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相恋,于2008年10月9日在洛龙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5月23日生一女取名董某某。我与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打骂,甚至拿菜刀恐吓我。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被告父母也纵容、袒护被告。今年4月初我被被告赶出家门至今,被告电话也不打,也不照面。为此我彻底灰心,我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我同意离婚。但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10月9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5月23日婚生一女董某某。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彼此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今年4月初原被告因矛盾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以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婚生女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另查,原告有婚前嫁妆海尔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以谁对子女成长更有利为原则。因婚生女儿董某某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同时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在庭审中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嫁妆海尔冰箱一台,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董某某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 鸿 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侯 宗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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