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1072号 |
原告赵小华,女,汉族,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组织机构代码67411951-5。 负责人刘国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小华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小华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华诉称,2014年4月25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丈夫驾驶豫B0744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1071KM+600M处,因躲避障碍驶入路边,撞到路边石墩及行道树上,造成车辆及路边石、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82627元,原告因评估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约定赔付却不予赔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评估费共计836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认可事故车辆豫B0744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超出了保险公司对本事故的定损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评估费不属于必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同意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的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小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8日开封县交警大队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出事的交通地点和时间。2、2014年8月4日,开封县价格中心出示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82627元。3、原告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赵小华。4、卢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卢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车损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6、评估费票据十张,每张面额100元,证明原告已支出车损评估费1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保险公司定损不一致,不能反映出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5日22时20分左右,卢某某(系原告丈夫)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0744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1071KM+600M处,因躲避障碍驶入路边,撞到路边石墩及行道树上,造成车辆及路边石、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赵小华的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82627元,原告赵小华因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000元。豫B0744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93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赵小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之间所订立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赵小华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赵小华诉求的车损评估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亦应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小华车损82627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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