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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灵芝、马盛杰、马文杰、马翠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季培局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徐灵芝,女,汉族,1959年生。系受害人马维平之妻。 原告马文杰,男,汉族,1987年生。系受害人马维平之子。 原告马翠芳,女,汉族,1990年生。系受害人马维平之女。 原告马盛杰,男,汉族,1985年生
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徐灵芝,女,汉族,1959年生。系受害人马维平之妻。

原告马文杰,男,汉族,1987年生。系受害人马维平之子。

原告马翠芳,女,汉族,1990年生。系受害人马维平之女。

原告马盛杰,男,汉族,1985年生。系受害人马维平之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66724387-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55164625-4。

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新310汽车南站。

负责人张光宇,任经理。

被告季培局,男,汉族,1978年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灵芝、马盛杰、马文杰、马翠方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季培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灵芝、马盛杰、马翠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被告季培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灵芝、马盛杰、马文杰、马翠方诉称,2014年4月27日黄某某驾驶豫AU3676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开封县310线黄龙河附近时,因严重违章驾驶,从后面撞上了骑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的受害人马某某,导致受害人马某某死亡,事故经开封县交警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马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AU3676号登记车主为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肇事司机黄某某系该公司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抢救费1318.66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7030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并不承担诉讼费;本次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季培局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6时30分,黄某某驾驶豫AU3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黄龙河南100米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在前马某某、杨某甲所骑电动三轮、胡某某、杨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灵芝受伤及五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黄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马某某、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原告徐灵芝不负责任。受害人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用1318.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培局垫付了17000元丧葬费,并与本次事故受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二人的经济损失。另查明,黄某某驾驶的豫AU3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季培局,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黄某某系被告季培局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是其在送货过程中发生。被告季培局所有的豫AU3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共计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存在,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马某某、徐灵芝无责任,因此,原告徐灵芝、马盛杰、马文杰、马翠方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人黄某某是被告季培局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且本次事故是黄某某在提供劳务中发生,故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应由被告季培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季培局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季培局所有的豫AU3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徐灵芝、马盛杰、马文杰、马翠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季培局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其在实际赔偿后,可依保险约定行使追偿权。因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马某某系农村户口,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徐灵芝、马盛杰、马文杰、马翠方要求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抢救费1318.66元,交通费5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灵芝、马盛杰、马文杰、马翠方的损失共计240304.46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季培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培局为原告徐灵芝、马盛杰、马文杰、马翠方垫付的丧葬费17000元,因被告季培局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灵芝、马盛杰、马文杰、马翠方经济损失共计损失240304.46元。

二、驳回原告徐灵芝、马盛杰、马文杰、马翠方要求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季培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徐灵芝、马盛杰、马文杰、马翠方承担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905元,被告季培局承担102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Ο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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