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00318号 |
原告 何XX,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 黄新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桂XX,男,生于1961年,汉族,户籍潢川县传流店乡。系原告丈夫。 原告何XX与被告桂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黄新建、白德根,被告桂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15日,原告何XX与被告桂XX在潢川传流店乡登记结婚,1994年1月16日婚生一子桂X甲,2002年5月29日生育一女桂X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初期尚能共同生活,但从2007年起,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轻则辱骂,重则殴打,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李石派出所等单位报案求助,上述单位均有报警处置记录,原告有多次被被告殴打住院治疗证明。为了家庭完整,为子女生活安定,原告一次次忍让,但却唤不醒被告残忍的心灵。2013年10月7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且从2007年以来,被告在外做生意获得的大量财产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长期不归家,对家庭和子女严重不负责任,在外长期包养情妇,并生育一子,严重违反夫妻互相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某小区的房屋,因被告没支付任何费用,没照料家庭花费,不享有分配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婚生子桂X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母女感情融洽,桂X乙的日常生活、学习费用均有原告提供,征求女儿本人意见,原告抚养桂X乙适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矛盾已久,被告具有打骂、虐待,涉嫌重婚等不法行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桂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三环路“福盛家园”的房屋一套归于原告;原告要被告损害赔偿50万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2、2008年12月16日,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报警记录,2009年10月6日、2010年3月20日、2011年2月1日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报警记录,2011年7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李石派出所报警记录;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5月4日、2010年3月20日潢川县人民医院外伤出院证,证明原、被告长期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感情不和,现已完全破裂。 3、2013年11月11日潢川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骨折诊断报告、出院证,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4、被告桂XX与他人“夏XX”公开同居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桂X丙的照片原件及通信的多张复印件,以及被告被羁押期间写的信件,婚生女桂X乙写的证明一份,原告的控告状一份。证明被告涉嫌重婚犯罪。 5、婚生女桂X乙写给法庭的一封信原件,证明未成年子女桂X乙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 6、座落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环城东路“福盛家园”购房合同及现金收据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系原告购买。 7、被告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写给原告的悔过信及给家人的信,证明被告承认自己在婚姻家庭生活存在重要过错。 8、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潢川县传流店乡钟寨村任营组土地是何建江与村民组群众签订,与桂XX无关。 上述2、3、4、7组证据,同时证明被告涉嫌重婚犯罪,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应给予物质、精神两方面的损害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好逸恶劳、不守妇道、朝三暮四、道德败坏,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桂X乙,被告决不同意,原告不够教育和抚养的资格,她成天不归家,游手好闲,没赚一分钱,没有经济来源。原、被告结婚二十三年来,家庭所有现金和财产都由原告保管,就是工地工程款由她结账要钱,她私自卖掉我小车一部,卖掉我某小区房子三套。被告要求向原告追偿占有我们的共同财产133万元,其中包括卖车款和存款;关于共有的座落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某区三卧两厅一套房子要求产权归两个子女所有;关于共有的座落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一块地皮约240平方米归两个子女所有;关于共有的在潢川县传流店乡钟寨村任营组原砖瓦厂地面上的花树,价值约20万元归两个子女所有。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现如果原告同意拿出家中所有现金存入儿女头上,家中的花木和地皮财产转给儿女户头,定城办事处这套房子也归儿女,女儿归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抚养儿子桂X甲,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上述条件,被告就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认为是诬告;证据4认为是假的;证据5认为是原告教唆小孩写的;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认为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何XX与被告桂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15日在潢川县传流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1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桂X甲,2002年5月29日,婚生一女桂X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共同创业,家庭生活较平静。从2007年后,被告在外长期承包工程,业务量增大,经常不归家。原、被告分多聚少,原、被告互相猜疑,为此常发生争吵。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同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从2008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经常发生厮吵和殴打,原告提供了大量的公安机关的记录和处置意见、住院证明和检验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0)潢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2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潢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0月7日,被告以原告没有归家为由,怀疑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头部和左眼部打伤,后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XX的伤情为轻伤,由原告控告,被告桂XX于2013年11月1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桂XX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潢川县公安局依潢公(环)诉字[2013]0243号起诉意见书将此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在潢川县看守所羁押6个月(后被告因新人体伤情鉴定标准不够轻伤程度释放)。此事发生后,原告遂向有关机关控告被告故意伤害行为、重婚行为、虐待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抚养女儿桂X乙,并对被告的上述过错责任要求损害赔偿50万元。 另查,原、被告婚生女写给法庭一封信,本人意见愿意与母亲何XX一起生活。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以何XX名义向潢川县某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座落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三层三室二厅,价值15万元。被告主张共有财产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一地皮240平方及潢川县传流店乡原砖瓦一厂一块地面种植了价值20万元花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份公安机关报警情况意见表及处理意见,6份医疗出院证和诊断报告;被告与他人同居生一子的照片和通信;婚生女桂X乙的证言和写给法庭的信,被告在看守所写给原告和家人的8份亲笔信和悔过书;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和拘留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书;购房合同及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其内容可相互应证,证据充分,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初期尚能和睦相处,感情尚好,并已生育二子女,但原、被告未珍惜已建立的幸福家庭生活,竭力去培育夫妻感情,而为生活琐事互相猜疑,不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常发生吵打,感情逐渐破裂。虽原告先后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裁判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始终未能改善。2013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冲突时,被告又将原告打成轻伤。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争吵时,被告多次存在家庭暴力倾向,且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严重破坏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损害,故原、被告双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离婚明显过错方损害赔偿的请求,因物质损害赔偿原告未提供具体相关依据和标准,不予采信,精神损害应酌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桂X乙意见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且桂X乙也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故桂X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区上年度人均消费收入和实际情况,原、被告都支持女儿学习音乐,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1000元适当。原告其它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共有财产归子女,只对被告享有分割一半的财产归子女所有,予以支持。因被告辩称部分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没有证据证明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三)项、第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XX与被告桂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桂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6000元,直至桂X乙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共有座落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某小区三室二厅的房屋归何XX、桂X甲、桂X乙所有; 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
上一篇:原告马建全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