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二初字第201号 |
原告骆鹏飞,男。 委托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慧莲,女。 委托代理人张红勋,男。 原告骆鹏飞与被告张慧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晋敏,被告张慧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鹏飞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将位于三门峡市六峰路千禧量贩的“小商品专柜”的经营权以及正在经营的所有商品(包括硬件设施)作价6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其中商品价值5000元)。原告除了支付60000元转让费,另外支付3000元(被告在千禧量贩经营的质保金)。原告受让该专柜后,因被告和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租赁协议》的规定,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也无法继续正常经营,质保金3000元无法兑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55000元、质保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慧莲辩称:一、原告所说的55000元并非转让款,被告转让千禧量贩的小商品专柜仅收了商品及柜台设施的价款并未收取转让费。二、按照《专柜租赁协议规定》,原告以被告之名向千禧量贩缴纳租赁费(每三月缴纳一次),实为确立原告与千禧量贩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能否继续经营与被告无关,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已退出与千禧量贩的租赁关系。三、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且已履行,被告收取商品价款,千禧量贩收取租赁费,千禧量贩并未因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经营违约而终止租赁关系,现导致原告无法在原址经营是因为千禧量贩改造,且原告不愿意按千禧量贩另定地方继续经营,自愿放弃经营,并非原告所说的无法经营。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张慧莲(甲方)与骆鹏飞(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现将经营权及正在经营的所有商品(包括硬件设施)价值陆万元整,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以陆万元接收,在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相关所有费用,即获得甲方现有的所有权。二、乙方在经营期间内应严格遵守商场的各项规定,维护商场的商业信誉形象,并承担商场规定的各项管理费用。三、乙方在经营期间内所有的进货、销售及售后服务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不得经营假冒或者国家禁止性商品,如经营期间所发生行政处罚及罚款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四、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发生的任何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须由乙方自己全部承担。张慧莲、骆鹏飞签字确认。协议生效后,骆鹏飞对外以张慧莲名义进行经营,双方未约定商品价值,骆鹏飞支付张慧莲60000元(含经营权及正在经营的所有商品)、质保金3000元,合计630000元。骆鹏飞主张商品价值5000元,张慧莲主张商品价值2万元至3万元。 2013年11月18日,张慧莲(乙方)与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专柜租赁协议,主要约定:专柜位置:量贩店外租。租赁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的权利,但须提前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对其他商户出租,由此发生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经营范围小百货,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时向甲方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元,将不退还乙方:1、乙方擅自更换经营品牌、经营品类。2、擅自将承租的商位(柜台)转让、转包或变向转让的。3、不服从门店管理,不配合甲方促销活动。4、未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达七天以上者。租赁费用:月租金1527元/月,合计18324元/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下一年度租金予以缴清。逾期未交,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为防控风险,乙方须另缴纳三个月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为确保乙方提供的商品质量、商品价格、售后服务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的相关规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商品质量保证金3000元,贵重商品1万元,用于解决乙方所售商品因质量、价格、退换货等原因引发的相关问题,发生质量问题门店可以先行赔付,并直接通知乙方补齐质保金数额;逾期未补,下一年度质保金加倍缴纳,加倍补差。合同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且无退换货及顾客投诉等问题,三个月后退还质保金。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14年5月9日,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近期量贩店即将改造整修,经查小百货21008张慧莲外租商户私下将摊位转让给骆鹏飞属于违约经营,履约保证金3000元将不予退还,现限期(量贩店正式改造前)签订退场协议无条件撤场,因撤场造成的任何损失与千禧商贸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骆鹏飞与张慧莲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张慧莲未依法与骆鹏飞办理更名手续,且在2013年11月18日又以自己名义与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专柜租赁协议,显然与已经转让的事实相矛盾,根据该专柜租赁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该专柜是不允许转让的,因被告张慧莲私下转让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2014年5月9日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和张慧莲与其签订的专柜转让协议约定,私下转让的质保金3000元不予退还,骆鹏飞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张慧莲,因张慧莲原因导致质保金不能退,故质保金部分应由张慧莲返还骆鹏飞。原告诉求的转让费55000元,因双方对正在经营的所有商品(包括硬件设施)的价款没有约定,也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商品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转让费数额为55000元不予认定。但是55000元中包含转让费的事实是明确的,也符合商业习惯,结合骆鹏飞经营该商铺的时间,及其按时遵照千禧量贩商场的规定缴纳房租等费用的事实,证明骆鹏飞已经与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骆鹏飞对没有及时更名导致的后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现因千禧量贩改造发现张慧莲私下转让其实,解除了专柜租赁协议,并要求骆鹏飞限期无条件撤场,为此给骆鹏飞造成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共担,结合骆鹏飞经营的期限和双方均有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慧莲返还骆鹏飞转让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莲返还原告骆鹏飞转让费10000元、质保金3000元,合计1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骆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骆鹏飞负担970元,由被告张慧莲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