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申字第14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进忠,男。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敏安,男。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乡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万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申东坡,局长。 再审申请人肖进忠与被申请人肖敏安、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乡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延津县水利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进忠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系龙王庙村的集体土地,原判决认定为国有土地没有任何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不在被申请人肖敏安承包的范围内,如果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那么只能由延津县水利局主张权利,肖敏安属于案外人,无权主张权利。申请人肖进忠使用案涉土地已二十年有余,肖敏安于2009年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肖敏安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册、航拍图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可以证明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且在肖敏安承包土地范围之内。肖进忠称案涉土地系龙王庙村的集体土地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肖敏安与延津县水利局于2003年1月26日签订《太行堤治理协议书》,并于2004年12月20日对该协议进行公证。据此,肖敏安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对案涉土地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肖进忠称其使用案涉土地已达二十年有余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且肖进忠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肖进忠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进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审 判 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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