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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布瑞林特机械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翟长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新乡市布瑞林特机械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高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希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长生,男,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新乡市布瑞林特机械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高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希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长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布瑞林特机械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布瑞林公司)诉被告翟长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希娟、袁霞,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的五位股东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成立了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三位股东以现金出资200万元,占股份的62%,被告和另一股东以技术出资占股份的38%,被告占股份的28%。全体股东在“股东合作协议”上签字并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2014年2月19日,被告在未告知公司,未经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因被告系技术入股,又是公司的负责人,其离开公司导致公司由于无技术支持无法经营,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极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根据股东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各股东自公司及研究所成立五年之内不得退出股份。第3款规定:合伙期间,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合作协议,公司即取消违约方在合伙企业资产的拥有权。所缴出资额不予退还,并需向守约方赔偿现金贰佰万元整。被告离开公司为擅自退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2、确认被告丧失股东资格;3、本案的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根据;3、原告诉请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股东合作协议1份;2、公司章程1份;证据1-2证明原告公司成立的情况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确认被告丧失股东资格的依据;3、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的书面函1份,证明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并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合作的意愿;4、原告与焦作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合作书”、“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各 1份;5、焦作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6、焦作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1份;证据4-6证明由于被告擅自离开焦作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导致原告与该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8、原告公司验资报告1份;证据7-8证明原告方的股东投资及注册情况。

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8日被告与魏滔、宋希娟、王XX的现场谈话录音,证明被告与魏滔、宋希娟他们之间就公司生产、经营、利益分配等有关问题的谈话,被告离开公司的真实原因,是被告受到威胁并限制被告的部分人身自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本案是确认股东资格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范围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章程存在重大瑕疵,因为该章程显示两个公司使用一个章程,武汉公司和新乡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证明方向也有异议,对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8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与实际不符,如果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现在也不可能走了,如果他的人身受到威胁可以报警,被告并没有报警,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问题。被告走的真正原因是其技术不成熟。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7、8,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魏滔、翟长生、骆毛喜、宋希娟、袁丽霞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拟设立新乡市布瑞林特机械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出资方式约定为:魏滔、骆毛喜、宋希娟以货币出资;翟长生、袁丽霞以知识产权出资;魏滔、骆毛喜、宋希娟按照股份比例认购翟长生、袁丽霞技术价值,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使翟长生、袁丽霞分别占注册资本的28%、10%。翟长生、袁丽霞在魏滔、骆毛喜、宋希娟没有收回注册资本的投资额前,不享有公司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但享有公司收益的分红权;当魏滔、骆毛喜、宋希娟收回注册资本后,则共同享有资产的所有权。翟长生、袁丽霞以技术入股,翟长生应确保提供技术的稳定性和可靠性,确保公司产品质量的先进性。如果公司因技术侵权、专利侵权等导致的公司不能正常运作,公司及各股东损失由翟长生个人承担。如因翟长生技术不能生产出符合市场及国际要求的合格产品,造成公司及股东实际损失由翟长生负责。占股比例约定为:魏滔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股31%;骆毛喜以货币出资64.5万元,占股20% ;宋希娟以货币出资,35.5万元,占股11%;翟长生以知识产权出资,占股28;,袁丽霞以知识产权出资,占股10%。退股方式约定为:各股东自公司成立五年之内不得退出股份。五年之后股东退股时,经其他股东同意后,退股方可以自行转让。其他股东对退出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有其他人要求入伙时,需承认本协议,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期间,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合作协议,公司即取消违约方在合伙企业资产的拥有权,所缴出资额不予退还,并需向守约方赔偿现金200万元整。同日,魏滔、翟长生、骆毛喜、宋希娟、袁丽霞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为:魏滔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31%;翟长生以技术产权出资,出资比例28%;骆毛喜以货币出资64.5万元,出资比例20%;宋希娟以货币出资35.5万元,出资比例11%;袁丽霞以技术产权出资,出资比例10%。2012年6月26日,河南正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布瑞林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实收袁丽霞货币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10%;实收魏滔货币出资62万元,出资比例31%;实收宋希娟货币出资22万元,出资比例11%;实收翟长生货币出资56万元,出资比例28%;实收骆毛喜货币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20%。2012年7月30日,布瑞林公司成立,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信息显示:布瑞林公司股东为袁丽霞、骆毛喜、宋希娟、魏滔、翟长生。其中,袁丽霞认缴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方式货币;骆毛喜认缴出资40万元,实缴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宋希娟认缴出资22万元,实缴出资22万元,出资比例11%,出资方式货币;魏滔认缴出资62万元,实缴出资62万元,出资比例31%,出资方式货币;翟长生认缴出资56万元,实缴出资56万元,出资比例28%,出资方式货币。2014年2月19日翟长生因故离开布瑞林公司。  

本院认为:翟长生与魏滔、骆毛喜、宋希娟、袁丽霞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设立布瑞林公司,并对布瑞林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占股比例、股东退股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翟长生与魏滔、骆毛喜、宋希娟、袁丽霞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该约定,布瑞林公司的股东魏滔、骆毛喜、宋希娟按照股份比例认购翟长生的技术价值,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使翟长生占注册资本的28%。翟长生与其他股东魏滔、骆毛喜、宋希娟签订的《公司章程》也约定,翟长生以技术产权出资,出资比例28%;布瑞林公司登记时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翟长生实缴注册资本56万元,出资比例2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布瑞林公司股东基本信息的登记也显示、翟长生认缴出资56万元,实缴出资56万元,出资比例28%,出资方式为货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翟长生与其他股东魏滔、骆毛喜、宋希娟约定以技术产权出资,该技术价值已经由股东魏滔、骆毛喜、宋希娟按照股份比例认购,并转化为货币出资实缴到位。翟长生作为布瑞林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股东资格已经由布瑞林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公司章程》所认可,并依法由布瑞林公司向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翟长生的股东资格已经被布瑞林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所确认,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故布瑞林公司要求确认翟长生丧失股东资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根据股份合作协议的约定,有权获得违约赔偿金的主体是合作协议的守约方而不是布瑞林公司,因此,布瑞林公司要求翟长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布瑞林特机械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原告新乡市布瑞林特机械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赵 爱 勤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穆 玉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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