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二初字第207号 |
原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一街3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李云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冰,男。 委托代理人关振奎,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诉被告白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远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白冰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被告白冰委托代理人关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远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得原告稀浆封层车一台,价款96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除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80000元外,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是无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出卖车辆后,被告就在一星期内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至于第10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按合同法规定,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而合同第10条明显超过,所以不应支持。被告父亲重病在身,还款有些难度,请法庭酌情考虑。 原告高远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买卖合同1份、产品接收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交货时间、付款时间等的约定,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白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冰对高远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产品接收单虽然被告签收时完好,但是在之后的一星期内就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予之维修,到现在车的质量仍然有问题。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高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并未否认,只是称车存在质量问题,故高远公司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高远公司与被告白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白冰购买高远公司稀浆封层车一台,价款96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方自设备交付后10日内完成检验,若对质量有异议应当在10日内向出卖方书面提出,并且妥善保管货物,等待协商处理。交付后10日内买受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购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或者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拾万元整,提车前支付肆拾万元整,余款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拾万元整,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壹拾陆万元整,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整”。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买受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或提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高远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白冰在产品接收单上备注“车辆完好备件手续齐全”。但白冰除陆续支付高远公司货款580000元外,至今仍拖欠货款38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高远公司与被告白冰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白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白冰当庭予以承认,故本院对高远公司要求白冰支付货款380000元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白冰2013年8月30日前应支付10万元,但该笔货款白冰至今未付清,由此白冰逾期付款之日应从2013年9月1日起算。本案高远公司的损失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与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的原则相悖。因此,本案违约金应以未付的380000元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被告白冰称车辆质量有问题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高远公司当庭未认可,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白冰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白冰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铎 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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