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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玉龙物资有限公司与任有效、孙金学、祝遵西、河南新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新乡市玉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豫北钢材大世界东院8号。 法定代表人:米庆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张建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有效,男。 被告孙金学,男。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新乡市玉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豫北钢材大世界东院8号。

法定代表人:米庆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张建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有效,男。

被告孙金学,男。

被告祝遵西,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河南新城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航海东路第三大街88号。

原告新乡市玉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诉被告任有效、孙金学、祝遵西、河南新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任有效、孙金学、祝遵西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玉龙公司申请追加河南新城建设公司为被告后又撤回对该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庆民和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张建国,被告任有效,被告孙金学、祝遵西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龙公司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任有效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米庆民说孙金学(其与米庆民认识)与祝遵西二位经理垫资建厂房需要一批钢板加工钢梁与钢柱,要求原告给其供应钢板100吨,建大新基建项目3号厂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钢板型号 Q345B每吨单价4150元、型号Q235B每吨单价3950元,被告口头承诺先付7万元为首付款,剩余钢板款在2012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3日陆续把价值408872.75元的钢板送到了被告任有效指定的新乡市众邦钢构厂的厂房,由被告任有效加工成钢梁与钢柱。后三被告付清了首付款7万元,剩余的338872.75元的钢板款在三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分文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三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还给了原告10万元,尚欠23887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钢材款238872.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任有效庭审时辩称:起诉书中标明的日期是正确的,还款7万元是对的,但是还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

被告孙金学、祝遵西庭审时辩称:1、从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看,该案件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本案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不是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2、二被告在本案中所有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与二被告个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诉求。

原告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2证明企业法人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3、2012年进货材料表,合计金额408875元,下方有被告任有效签字以及被告孙金学2月26日签字,证明三被告合伙进原告钢材板,价值408875元。4、通讯电话号码,证明孙金学、祝遵西属大新基建项目人员,属于与原告口头合同的相对人。5、2012年12月10日任有效证明,证明三被告是合伙性质,一起承建大新基建项目3号厂房,被告孙金学、祝遵西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是合同相对人。6、新乡银行开发区支行9月2日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给三被告提供的钢材款属于银行贷款,贷款利率为月息8.775‰,原告计算的利息也是依据此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有效对原告玉龙公司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孙金学、祝遵西对原告玉龙公司所举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进货表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任有效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孙金学、祝遵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孙金学在进货表上签字,并不能表明与其发生经济往来关系,只能证明孙金学对该笔业务的确认,是职务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只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玉龙公司所举证据1、2、4、6因被告均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5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将根据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

被告任有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单1份,证明被告孙金学、祝遵西要求任有效按加工单去进料,加工和施工由任有效进行。2、祝遵西和任有效付款往来帐,证明祝遵西支付给任有效的款数与约定款额差距过大,导致任有效欠付原告材料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玉龙公司对被告任有效所举证据未表示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也证明原告起诉三被告所述本金是正确的。

被告孙金学、祝遵西对被告任有效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从该2份证据可以看出任有效是该项目钢材施工的承包人,与孙金学、祝遵西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孙金学、祝遵西主体不符。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任有效所举证据因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孙金学、祝遵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任有效找到原告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庆民说被告孙金学(其与米庆民认识)与被告祝遵西二位经理垫资建厂房需要一批钢板加工钢梁与钢柱,要求玉龙公司给其供应钢板100吨,建大新基建项目3号厂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钢板型号 Q345B每吨单价4150元、型号Q235B每吨单价3950元。经孙金学和米庆民商议,任有效从祝遵西处取款7万元预付给米庆民作为供应钢板定金。玉龙公司按约定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1日陆续把价值408872.75元的钢板送到了任有效指定的新乡市众邦钢构厂的厂房,由任有效加工成钢梁与钢柱,任有效和孙金学在进货材料表上签字。2012年12月15日,孙金学说给玉龙公司1万元利息。2013年4月10日,孙金学打电话给玉龙公司称准备给任有效20万元钢材款,2013年4月15日任有效称打了20万元,但还付别人10万元,付给玉龙公司只有10万元,尚欠238872.75元钢材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玉龙公司称所供钢板系向新乡银行开发区支行以月息8.775‰利率贷款44万元购买,主张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新乡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任有效称向玉龙公司所购钢材三被告均以个人名义购买,玉龙公司和孙金学、祝遵西予以确认。任有效还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孙金学、祝遵西也未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原告玉龙公司与被告任有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供应钢材事宜达成口头约定,并按约定供应了钢材,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玉龙公司依约将价值408872.75元的钢板送到了任有效指定地点,被告任有效和被告孙金学在进货材料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任有效和孙金学收到了所供钢板,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钢板款;被告孙金学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与庭审中确认购买钢材三被告均以个人名义前后矛盾,且孙金学也在进货材料表上签名,表明孙金学收到了所供钢材,故对孙金学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玉龙公司要求任有效、孙金学支付钢材款和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能明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孙金学承担的应为共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祝遵西并未签收玉龙公司所供钢材,也未和玉龙公司就购买钢材进行约定,所付钢材款也是由被告任有效支付给原告,在玉龙公司所举证据4中仅显示祝遵西负责土建,本案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能明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祝遵西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玉龙公司要求祝遵西连带支付钢材款和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应支付钢材款本金问题。玉龙公司所供钢板价值40887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已支付的17万元后,尚余238872.75元未付,故应支付的钢材款本金为238872.75元。(三)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玉龙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任有效、孙金学未按约支付钢材款具有明显过错,玉龙公司所购钢材系贷款购买,任有效、孙金学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给玉龙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质上应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买卖双方约定时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孙金学虽2012年12月15日作出承诺付给玉龙公司1万元利息,但玉龙公司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也未兑现,故买卖关系双方应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玉龙公司贷款利率为月息8.775‰,因此对玉龙公司按新乡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宜。因2012年11月21日任有效、孙金学已全部收到所购钢材,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那么根据同时履行原则,任有效、孙金学应当在收到后同时支付钢材款,现玉龙公司主张利息按2012年12月15日起算,应视为原告放弃该日之前的利息,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有效、孙金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玉龙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38872.75元和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以33887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8872.75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

二、驳回新乡市玉龙物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被告任有效、孙金学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任有效、孙金学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张    健

                                             助理审判员  李 艳 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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