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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淇县淇源鑫汽修有限公司、王海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世纪村1座109号。 法定代表人: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恒,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世纪村1座109号。

法定代表人: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恒,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淇县淇源鑫汽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城南2公里107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经理。

被告:王海波,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广宇小贷公司)诉被告淇县淇源鑫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淇源鑫公司)、王海波、张月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淇源鑫公司、王海波、张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淇源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出借100万元,期限2013年1月24日到2013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利息按月提前支付,应于借款发放的对日前三天内支付下月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未还的,除计付正常借款利息外,另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张月琴、王海波签署了个人信用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被告王海波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淇国用(2011)第06565号证下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原告办理了淇土他项(2013)第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淇源鑫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月琴、王海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淇源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到起诉之日约为452366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被告张月琴、王海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3、被告淇源鑫公司如不能还款,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王海波名下淇国用(2011)第06565号证下土地使用权并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广宇小贷公司撤回了对张月琴的起诉。

被告淇源鑫公司、王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被告淇源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淇源鑫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利率月息2.5%;2、借据一份;3、收据一份;4、转款凭证一份,证据2、3、4共同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出借款项;5、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海波以淇国用(2011)字第065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6、王海波、张月琴个人信用保证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二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7、王海波、张月琴结婚证一份,王海波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王海波与张月琴系夫妻关系;8、淇源鑫公司工商查询材料一份,证明淇源鑫公司系王海波的个人独资公司,王海波任执行董事,张月琴任监事。

被告淇源鑫公司、王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4日,广宇小贷公司与淇源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淇源鑫公司向广宇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到2013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利息按月提前支付,应于借款发放的对日前三天内支付下月利息;借款可以由广宇小贷公司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广宇小贷公司委托的第三人白爱丽代为支付;淇源鑫公司指定了借款接收账号;借款到期未还的,除计付正常借款利息外,另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追偿债权费用。

2013年1月24日,王海波、张月琴签署了个人信用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月24日,王海波与广宇小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淇国用(2011)字第06565号证下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为广宇小贷公司办理了淇土他项(2013)第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4896.1平方米,土地座落北阳镇西裴屯村东地107国道北折胫河南。

2013年1月25日,广宇小贷公司通过白爱丽账户向淇源鑫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淇源鑫公司未还本付息,王海波、张月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广宇小贷公司与淇源鑫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广宇小贷公司按月履行了义务,淇源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广宇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淇源鑫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违约金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海波签署的个人信用保证函,合法有效,广宇小贷公司要求王海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广宇小贷公司与王海波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广宇小贷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淇县淇源鑫汽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新乡市红旗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王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淇县淇源鑫汽修有限公司如未能还款,新乡市红旗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王海波抵押的淇国用(2011)字第06565号证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优先受偿。

四、驳回新乡市红旗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71元,由淇县淇源鑫汽修有限公司、王海波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赵 爱 勤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穆 玉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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