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王四新,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安,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小勇,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四新与被告李明安、李小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安、李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新诉称,2013年9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李明安驾驶贵CV4493号轿车由东向西沿超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31KM+480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致使车辆失控冲断中间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沿行驶道正常行驶的豫PF5111(豫P0A97挂)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双方车辆冲下高速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豫PF5111(豫P0A97挂)车辆严重损坏和所载货物毁损以及高速护栏损坏的后果。2013年10月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明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部皮肤裂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L1椎体骨折等。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李明安违章驾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李小勇作为贵CV4493号肇事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安作为驾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安、李小勇未到庭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李明安驾驶贵CV4493号轿车由东向西沿超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31KM+480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致使车辆失控冲断中间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沿行车道行驶的豫PF5111(豫P0A97挂)半挂牵引车相撞,双方车辆冲下高速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豫PF5111(豫P0A97挂)车辆损坏和所载货物损毁以及高速设施损坏的后果。2013年10月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明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部皮肤裂伤;2、左侧第9、10后肋骨折;3、L1椎体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7543.83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32天。 另查明,原告王四新1967年5月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西华县大王庄乡李楼行政村小王庄村三组。原告提供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贵CV4493号肇事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小勇,该车在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李明安驾驶贵CV4493号轿车由东向西沿超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31KM+480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致使车辆失控冲断中间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沿行车道行驶的豫PF5111(豫P0A97挂)半挂牵引车相撞,双方车辆冲下高速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豫PF5111(豫P0A97挂)车辆损坏和所载货物损毁以及高速设施损坏的后果。被告李明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部皮肤裂伤;2、左侧第9、10后肋骨折;3、L1椎体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7543.83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32天。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32天,医疗费17543.83元,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提供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原告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为3894.44元(44421元/年÷365天×32天)。原告护理人员为农业居民户口,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且要求按两人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应为743.04元(8475.34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3961.31元。贵CV4493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96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原告王四新各项损失23961.31元。 二、驳回原告王四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四新负担100元,被告李明安、李小勇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胡瑞丹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郜静敬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