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申字第15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俊山,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素萍,女。 再审申请人薛俊山与被申请人杨素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俊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01)郊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系薛俊山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签订的事实是错误的。该调解书中解除婚姻关系是薛俊山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自愿的,但财产分割部分不是薛俊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被迫签订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不得堵塞,堵塞的必须拆除。楼梯是上下楼的必然工具,保证它的完整畅通是基本常理,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对楼梯的分割方法阻断了原楼梯的使用功能,不利于薛俊山的生活,而原判决对此却不依法纠正,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薛俊山与杨素萍经过离婚诉讼于2001年4月1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经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郊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薛俊山积极履行了协议内容,将原有楼梯予以改造并新建楼梯通道一直行走至今,说明薛俊山与杨素萍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薛俊山申请再审称该协议分割财产部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被迫签订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薛俊山积极履行协议内容,将原有楼梯予以改造并新建楼梯通道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薛俊山以原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我国相邻侵权法律精神,不利于其生活,而原判决对此却不依法纠正为由,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原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薛俊山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俊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审 判 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