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红民二初字第48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市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33号(饮马口向东200米路南)。 负责人张绍华。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殿杰,男。 被告李鹍,男。 被告李林,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市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支)诉被告马殿杰、李鹍、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新支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马殿杰、李鹍、李林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新支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殿杰、李鹍、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行新支诉称:马殿杰于2004年4月15日与中行新支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利率3.975‰,期限60个月(从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分60期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李鹍、李林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中行新支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马殿杰自2008年2月10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马殿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1.02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李鹍对被告马殿杰偿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林对被告马殿杰应偿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马殿杰、李鹍、李林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马殿杰、李鹍、李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行新支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三被告对本借款明知,应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1份,证明中行新支于2004年4月15日向马殿杰支付了借款,交易明细1份,证明2004年4月15日,中行新支向马殿杰支付了100000元借款,该组证据证明马殿杰应当向中行新支归还借款。 被告马殿杰、李鹍、李林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新乡医学院情况说明两份,该两份情况说明记载马殿杰、李鹍、李林不是新乡医学院的教职员工,马殿杰也未在新乡医学院新校区北侧购买过房产。 中行新支对该两份说明认为,这个情况我们不清楚,当时贷款是新乡医学院人劳科长给我们提供的职工名单和购房申请,我们为其办理的手续,此人劳科长现已因诈骗被判刑,这些人是否学校人员我们不清楚。 经过对中行新支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进行审查合议,中行新支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之处,认为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中行新支提供的证据均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行新支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以及中行新支陈述,于2004年4月15日中行新支与马殿杰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行新支向马殿杰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0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新乡医学院新校区北侧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还款总期数为6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当前利率计算,借款人每月应偿还本息额为1876.60元,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并由李鹍、李林在合同的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处进行签名担保。马殿杰、李鹍、李林均系新乡医学院的教职员工。中行新支在签订合同后向合同约定的账号支付了100000元借款,现该借款已还款72498.98元本金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剩余27501.02元未予偿还。但通过查实,借款合同中马殿杰、李鹍、李林均不是新乡医学院的教职员工,借款人马殿杰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新乡医学院新校区北侧购买房产,本院按中行新支提供的马殿杰、李鹍、李林三人的住址也未能通知到三个人。 另查明,立案时,中行新支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显示马殿杰服务处所为新乡医学院,职业为教师,但本院在至新乡医学院查找借款人时,新乡医学院向本院出具说明,说明马殿杰未在新乡医学院北校区(即新校区)北侧购买房产,也不是该单位教职工。 本院认为:通过本院查实,中行新支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马殿杰及担保人李鹍、李林均无法确定真实身份,按照中行新支提供的三个人的住址也无法查到三个人的信息,按照中行新支的陈述及合同载明的信息,马殿杰的工作单位在新乡医学院,借款人马殿杰借款的原因是因在新乡医学院购买房产,但经本院调查马殿杰并不是新乡医学院的教职员工,因此无法确定中行新支提供的合同中借款人马殿杰的身份是否真实,担保人李鹍、李林的身份也无法确认。马殿杰也未在新乡医学院购买房产,在借款合同中贷款用途也未载明所购房屋的具体楼号、层数、坐落位置,这与一般情况下购房借款合同上需载明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的常规情形不同,故难以确认中行新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中行新支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扎实,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市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市区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李 艳 利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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