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2154号 |
原告李长付,曾用名李常付,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小堂,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组,住所地: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 负责人李运峰,任该组组长。 原告李长付、李小堂与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付、李小堂,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组负责人李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二原告给被告修路。卖给被告46车红土,每车50元,计款2300元,有2007年12月6日时任三组组长李某甲打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向原任组长催要,都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土款23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6号”、署名为三组组长李某甲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后任组长李某乙追认情况; 2、证人李某乙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为修路,原告给被告拉红土,共计欠款2300元未给。 被告辩称:欠款以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准,该路是为村委修的,应该由村委还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修公路,购买原告红土46车,每车50元,共计欠原告红土款2300元。2007年12月6日,被告时任组长李某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9月15日,接任李某甲担任组长的李某乙在原欠条上批注“以上情况属实”。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为修路购买原告的红土,共计欠原告货款23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欠条系被告时任组长李某甲所写,且经接任李某甲担任组长的李某乙认可,被告抗辩称该欠款不应由其偿还,应由村委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付、李小堂欠款二千三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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