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2156号 |
原告李小堂,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组,住所地: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 负责人李运峰,任该组组长。 原告李小堂与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堂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组负责人李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修本村的路、下水道及涵洞,以上共计工程款10381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元,下欠33800元未付。有2007年12月6日时任三组组长李某甲打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38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2636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署名为“桃村李三组组长李某甲”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后任组长李某乙追认情况; 2、证人李某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修路属实,欠的修路款未给属实。 被告辩称:欠款以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准,该路是为村委修的,应该由村委还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修路等,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3800元;2007年12月6日,被告时任组长李某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9月15日,接任李某甲担任组长的李某乙在原欠条上批注“以上情况属实”。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路,被告共计欠原告修路工程款338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欠条系被告时任组长李某甲所写,且经接任李某甲担任组长的李某乙认可,被告抗辩称该欠款不应由其偿还,应由村委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堂欠款三万三千八百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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