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申字第1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洪运,男。 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女。 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立达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北办事处S203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牛立民,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立民,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化增,男。 再审申请人严洪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立达禽业有限公司、牛立民、葛化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洪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2月20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如不归还,每天加息伍佰元。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诉讼时效方面延续的约定,且河南省立达禽业有限公司始终没有明确表示不还该笔借款,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有权选择是否起诉及何时起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葛化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0日的借条上“如不归还,每天加息伍佰元”的约定内容,应为到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视为延长诉讼时效的理由,且2年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该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即2007年12月20日),再审申请人严洪运在原审期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河南省立达禽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严洪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06年12月20日的借条上载明“保证人:葛化增”,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严洪运就本案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时间为2011年9月5日,超过了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故,原判决认定葛化增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严洪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洪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审 判 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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