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75号 |
原告马儒田,男。 原告李转女,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昕、赵晖,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水二阳,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保国,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首备、张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儒田、李转女与被告水二阳、张保国、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儒田、李转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昕、赵晖,被告水二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被告张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守备、张涛,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儒田、李转女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之子马超乘坐员跃伟驾驶被告水二阳的豫MAE850号二轮摩托车,在310国道义马市新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路口处,与被告张保国驾驶的豫M67596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相撞,造成了员跃伟与马超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义公交认字【2014】第02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员跃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超无责任。被告张保国、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该事故有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M67596号重型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318427.56元(707616.8元×45%)的保险赔付连带责任。被告水二阳作为豫MAE850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驾驶人员跃伟无驾驶执照且在醉酒后,仍将该机动车借给其驾驶上路,亦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389189.23元(707616.8元×55%)的事故赔偿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70761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二阳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水二阳不知道员跃伟无驾照,也没有将摩托车借给员跃伟。二、水二阳不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人,根据侵权法规定,其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责任,水二阳无过错,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水二阳的诉求。 被告张保国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事故非相撞,而是员越伟驾驶的摩托车(后载马超、王松柏)碰在了张保国停在路边正在维修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张保国已经履行救助义务,垫付马超、员跃伟丧葬费和医疗费42000元。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二、肇事车辆与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营运分配,且被告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一、经法庭调查确认保险责任后,被告可以在承保险种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豫M67596车辆在被告处未投保不计免赔,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应免赔5%。二、对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被告未见到原告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质疑,且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3时30分,在310国道义马市新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路口处,员跃伟醉酒后驾驶豫MAE85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马超、王松柏)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停放张保国驾驶的豫M6759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员越伟、马超死亡,王松柏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员越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超、王松柏无责任。 马超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马儒田(1959年2月25日出生),母李转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马超兄妹三人,哥哥马千里,妹妹马万丽。马儒田系肢体三级残疾。马儒田提供租户高方儒的证言,并加盖湖滨区湖滨街道办事处茅津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和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的公章以及马超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2月份在三门峡市中心血站的献血记录,以证明马超自2011年3月起在上阳路桥下东侧石油公司家属楼租住生活的事实;提供义马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以证明花费治疗费820.8元和停尸费910元的事实;提供渑池至三门峡东的过路费票据、餐票、加油票若干,以证明花费交通费、伙食费合计1320元;提供三门峡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工资表(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以证明马超在城镇打工的事实。 水二阳系豫MAE850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将摩托车存放在王志平库房中,钥匙由王志平保管,为了不影响库房的使用,方便来回搬运摩托车,王志平将钥匙放在库房内,其弟弟王松柏知道钥匙的存放位置,事故发生当日,为了方便员跃伟、马超等人睡觉,几人将摩托车从库房中移至库房外,钥匙又放在库房内。提供证人王志平和秦喜喜的证言,以印证水二阳的摩托车停放在库房中,钥匙由王志平保管,水二阳对员跃伟骑走摩托车不知情。 开元运输公司提交二手车融资租赁业务客户调查表两份,以证实事故车辆于2013年5月23日租给张小平的事实。豫M67596号重型挂车挂靠在开元运输公司名下。 庭审中,张保国要求追加员跃伟的继承人为被告,马儒田、李转女表示不同意追加,放弃员跃伟负担的赔偿部分。 另查明:张保国赔偿马超家属现金20000元。开元运输公司于2013年4月6日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为豫M6759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8日0时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M67596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又查明:何永珍、员怡卓、员则廷(员跃伟)医疗费用项下各项损失合计2640.8元,死亡赔偿金项下各种损失合计554224.18元,所占比例为49.39%。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员跃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超无责任,故张保国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马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保国驾驶的豫M67596号重型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30.8元(治疗费和停尸费):虽然票据与马超死亡时间不符,但是发生在马超土葬之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37958元/年÷12月×6个月=18979元。 3、死亡赔偿金:马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有加盖的湖滨街道办事处茅津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和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的公章的证明及三门峡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实马超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马超父亲马儒田,1959年2月25日出生,其肢体三级残疾,其母亲李转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马超兄妹三人,参照按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627.73元/年×20年÷3人×2人=75036.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马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明知员跃伟喝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较为适当。6、交通费等杂费: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义马,该项费用也是马超家属处理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较为适当。上述费用各项合计为569706.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医疗费173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67976元,在该项目下所占比例50.61 %。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50.61 % = 55671元,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730.8元,剩余部分5123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给付。因员跃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的30%即153691.5元,扣除免赔率5%,剩余146006.93 元,由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次要责任中剩余7684.57元应由被告张保国承担;被告义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张保国已经赔偿员跃伟家属20000元,超出其自己应承担赔偿数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7684.57元及案件诉讼费,超出部分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水二阳作为豫MAE850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将摩托车存放在王志平库房中,钥匙由王志平保管,王志平将钥匙放在库房内,事故发生当日,几人将摩托车从库房中移至库房外,钥匙又放在库房内。对员跃伟拿走钥匙骑走摩托车的事实,水二阳和证人王志平均不知情,可见水二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是水二阳对钥匙的妥善保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对别人会拿走钥匙骑走摩托车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其补偿马超家属5000元较为适当。剩余损失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员跃伟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儒田、李转女203408.73元。 二、被告水二阳补偿原告马儒田、李转女5000元。 三、被告张保国、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儒田、李转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40元,由原告马儒田、李转女负担3825元,被告水二阳负担50元,被告张保国、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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