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961号 |
原告田某,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近两个月就多次发生矛盾,没有婚姻基础,也无法沟通,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虽然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但我因订婚和结婚,花掉近17万元现金,我要求原告返还,否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6日订婚,2014年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月7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间缺乏沟通,原告发现被告婚前因筹办婚事外借30000元债务没有告诉自己,为此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接被告给的彩礼和购衣物款合计90000元。婚后被告给原告4500元现金看病,4900元购买手机,3000元购买衣柜和吊蓝。原告婚前购买有床上用品、空调、电视、洗衣机各一台,两个十字绣及生活用品,总价值近40000元,现由被告保管。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缺乏语言沟通,仅因被告婚前外借30000元债务没有急时告知原告,引起双方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若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对待婚姻应该慎重,不能草率,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田某与马某某离婚。 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振林 审 判 员 梁光映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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