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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许某清、李某某、季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12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1
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12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3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夏邑县。

被告人许某清,男, 1947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8年6月1日于河南夏邑县。

被告人季某某,男, 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11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许某清、李某某、季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云三、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清、李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末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组织许某清、高某某、李某某、季某某、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康县龙曲镇龙南村许某成的家中生产“虎哥”“酷秀靶向减肥丸”“苦瓜清脂”及无标示等药品,由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购进原料并组织生产、销售,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清、李某某、季某某、轩某某负责具体生产。经周口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在许某某生产现场提取的生产原料进行检验,原料中含有枸橼酸西地那非、盐酸西布曲明成分,其现场提取的“黑色大丸剂”“C200蓝色片”“虎哥”检出与枸橼酸西地那非对照药品主峰保留时间一致的色谱峰。经太康县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生产的产品定性为按假药论处。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生产原料及部分成品进行了价格认定价值为510797元。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许某清、李某某、季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能够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过程中所生产的为“保健药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作出缓刑的判决。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以后不再干违法的事了。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道错了,以后不再干这样的事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末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从朱某某(移送商丘市公安局另案处理)处购买生产假药的打气泵、糖衣锅、烤盘等生产设备,组织高某某、李某某、季某某、轩某某(另案处理)及其父许某清等人,由被告人许某某出资购买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料、租赁场所,在太康县龙曲镇龙南村许某成的家中,由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季某某、轩某某分别负责操作机器、配药、压板、装箱等工序,被告人许某清负责运送装药的箱子及收拾杂物,使用淀粉、中药面、空心胶囊等原料,生产“虎哥”等保健药品、“酷秀靶向减肥丸”“苦瓜清脂”等减肥药及无标示的胶囊药品,另在试机器期间生产出“诺氟沙星”胶囊200板。由被告人许明廷通过长途客运汽车及豫新物流、长通物流、鸿泰物流等对外销售,2013年11月14日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许明廷上述窝点进行了查处,所扣押的成品药及生产原料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成品药价值381350元、原料价值129747元。经周口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被告人许某某生产现场提取的生产原料进行检验,原料中含有枸橼酸西地那非、盐酸西布曲明等药品成分。经太康县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许明廷等人生产的上述产品定性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我是今年6、7月份进的制药设备,有压板机、搅拌机、打气泵等,在许某成家安装好机器设备,大概9月份开始生产的,工人有高某某、轩某某、李某某、季某某,他们去的时候,设备还没有安装好,他们去十几天开始生产,高某某配料,抛光,李某某和季某某开机器,轩某某负责收拾压好的胶囊板。还有几个妇女负责装胶囊。生产出的货通过太康至郑州或太康至新乡的客运大巴车运出去,也有通过豫鑫物流、长通物流、鸿泰物流发出去的在现场查获的“诺氟沙星”是我刚开始制药试机器生产的。我生产的“药”没有药品许可证、没有批准文号,是假药,是违法的。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我和轩某、李某某今年七月份来的,老板许某某从外面进的玉米淀粉、成麻包装的粉碎后的中药,空胶囊,然后再按照朱某某的吩咐,我按照五斤玉米淀粉、十七八斤的中药这个比例,我们把玉米淀粉、中药兑到一起,搅匀之后装到胶囊内,再利用器械压缩到铝塑板,压缩的同时药名、商标等都压到铝塑板上,有虎哥,诺普是蓝色药牌、和绿色胶囊,功效滋阴壮阳,一粒见效。我根据朱某某的安排负责配料,李某某负责装板,也开机器,季某某也开机器。轩某某负责装板,许某某负责看场子。朱某某负责进料。

3、被告人许某清的供述,今年7月份,我与李某某、高某某、轩某某、朱某某、季某某等人在龙曲镇龙南行政村许家成的院内堂屋里面用玉米淀粉和中药粉加工“虎哥”、“诺普”等保健药品,老板是我大儿子许某某。高某某负责配方、季某某和李某某负责药品加工、轩某某把加工好的药装板打箱。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老板是许某某,今年7月份,我与高某某、轩某某等人在龙曲镇龙南行政村许某成的院内堂屋里面用玉米淀粉和中药粉加工“虎哥”、“诺普”等保健药品。我负责看管堂屋内的机器,主要是把成板的胶囊过塑,高某某负责配方、季某某也负责开机器,成品机器也开,半圆的制“诺谱”胶囊的也开。许某清负责给我们送装药的箱子、收拾现场的杂物

5、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今年7月份,我与高某某、轩某某等人在龙曲镇龙南行政村许家成的院内堂屋里面用玉米淀粉和中药粉加工“虎哥”、“诺普”等保健药品。我负责装板,高某某负责配料,轩某某也是压板的,许某清不定干点啥。我见过朱某某一次,就是你们抓住我们那天,他给许某某要钱的,我们生产假药的机器是朱某某卖给许某某的。

6、另案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我卖给许某某一台打气泵、一人糖衣锅、一人烤盘,加工生产保健品用的,打气泵是通过机器加压把装好的胶囊压到塑料里面,烤盘是烘干用的,到现在许某某还没有给我钱,当时我和许某某联系要钱,随后就去太康县龙曲街上那个加工点,我看到在院子时放着有包装好的几箱成品,里面具体装的什么药品我不知道,屋内有加工好的散的成板的成品药,大约几百板,屋子里有三个工作正在生产加工,两个工人,在操作机器,一个工人在装板,还有一个年龄较大的人(别人都喊他老高)在外面,这几个人都被你们公安机关当场带到派出所了。

7、另案被告人轩某某的供述,今年7月份,我与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龙曲镇龙南行政村许家成的院内堂屋里面用玉米淀粉和中药粉加工“虎哥”、“诺普”等保健药品。 老板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我负责装箱,李某某开机器,高某某是配料的。季某某负责开机器。生产保健药品没有经过药品管理部门许可、没有药品生产经营许可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自己在家加工。许某某负责收拾杂物,装胶囊板的箱子没有了,他负责送纸箱子。以前不认识朱某某,抓住我们那天我才见过。

8、证人董某某证实了在被告人许某某生产假药窝点里面给工人做饭时,看到工人用玉米淀粉、好像甘草片味的中药面生产假药的情况。证人张某某(许某某之妻)证明了平时自己家老宅没人住,让许某某把他们的机器放那了,也不知道放的啥机器。

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明了查获被告人生产窝点、扣押物品及被告人销售纪录的有关情况

10、周口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查获被告人生产的诺氟沙星胶囊,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周口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技术咨询报告,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使用食用玉米淀粉、中药粉剂、空心胶囊等原料生产未标示产品标准文号的药品,未经批准许可及检验,定性为按假药论处。

11、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查获扣押被告人成品药及原料价值511097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组织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清、李某某、季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清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季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王永红

                                             审  判  员  王纪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