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太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1995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另案被告人王某(已判刑)等人,以王某被打为由,骑两轮摩托车到太康县建业超市南门附近,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将杨某某无故砍伤。经鉴定。杨某某之伤为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另案被告人王某(已判刑)等人,以王某与杨某某发生矛盾被打为由,在太康县建业超市南门附近,无故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头部、肩部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杨某某之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另案被告人王某2014年3月1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以(2014)太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及另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 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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